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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保险条例 

作者:中国法制宣传网 发布时间:2006-05-06 阅读数:
  颁布时间:19700212
实施时间:19700212
颁布单位:台湾当局


   
   (民国五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适用)
   军人保险,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军人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之军人,系指现役军官、士官、士兵。
   第三条 (种类)
   军人保险分为死亡、残废二种,并附退伍给付。
   第四条 (主管及办理单位)
   军人保险,由国防部主管;其业务委托中央信托局办理。
   第五条 (基金之设置)
   军人保险,应设置基金;其基金数额,依实际需要,由国防部会同财政部呈请行政院核定,由国库拨充。
   前项基金之保管运用办法,由国防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二章 保险受益人
   第六条 (受益人之特定)
   退伍及残废给付,以被保险人本人为受益人;死亡给付由被保险人就下列亲属中指定受益人:
   一 配偶。
   二 子女。
   三 孙子女。
   四 父母。
   五 兄弟姊妹。
   六 祖父母。
   第七条 (特定之例外)
   被保险人无前条亲属或前条亲属受地域环境限制,不能为受益人时,得由被保险人呈经国防部核准,指定其他亲友为受益人。
   第八条 (未指定受益人之处理)
   被保险人生前未指定受益人者,其死亡给付,依民法有关继承之规定处分之。
   第九条 (给付标准之决定<一>)
   受益因受地域环境限制无法通知者,其保险给付,俟受益人能申领时按核发时标准给付之。
   第三章 保险费
   第十条 (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以被保险人保险基数金额为计算标准,按月百分之三至三分之八缴纳;军官应缴保险费,由国库补助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士官、士兵应缴保险费,由国库全数负担;其由国库补助或负担之保险费,按实际需要,列入年度预算。
   前项保险基数金额,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条 (缴费义务之移转)
   被保险人参加保险满三十年者,其自付保险费免予扣缴,改由国库负担。
   第四章 保险给付
   第十二条 (给付标准之决定<二>)
   保险给付,按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月份之保险基数为标准计算之。
   第十三条 (死亡给付)
   死亡给付规定如下:
   一 作战死亡:给付四十八个基数。
   二 因公死亡:给付四十二个基数。
   三 因病或意外死亡:给付三十六个基数。
   前项死亡给付,如低于其应得之退伍给付时,得按退伍给付发给。
   第十四条 (死亡之拟制)
   作战、因公或意外失踪,在地面逾一年、在海上及空中逾半年查无下落者,视同作战因公或意外死亡。
   第十五条 (残废给付)
   残废给付规定如下:
   一 作战成残:
     一等残:给付四十个基数。
     二等残:给付三十个基数。
     三等残:给付二十个基数。
     重机障:给付十个基数。
   二 因公成残:
     一等残:给付三十六个基数。
     二等残:给付二十四个基数。
     三等残:给付十六个基数。
     重机障:给付八个基数。
   三 因病或意外成残:
     一等残:给付三十个基数。
     二等残:给付二十个基数。
     三等残:给付十二个基数。
     重机障:给付六个基数。
   前项所称残废等级,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六条 (退伍给付)
   退伍给付规定如下:
   一 保险满五年者,给付五个基数。
   二 保险超过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过一年,增给一个基数。
   三 保险超过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过一年,增给二个基数。
   四 保险超过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过一年,增给三个基数。
   五 保险满二十年者,每超过一年增给一个基数,最高以四十五个基数为限。
   保险未满五年,未曾领受残废给付者,照最后月份缴费标准,退还其以往各月自付部分保险费。
   第十七条 (给付事故竞合)
   被保险人,在六个月内因同一原因,发生二种以上之保险给付事故者,以最高一种为限。
   第十八条 (给付之消极要件)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给付:
   一 参加保险未满三十年无故停缴保险费者。
   二 非因作战或因公而自杀致死或成残废者。
   三 犯罪被执行死刑者。
   四 犯叛乱罪,经判决确定者。
   前项各款人员,除经判决确定没收财产,或在保期间曾领取残废给付者外,被保险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请无息退还其自付部分保险费。
   第十九条 (受领权之丧失)
   保险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保险给付权利:
   一 丧失国籍者。
   二 犯叛乱罪,经判决确定者。
   三 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者。
   四 自决定保险给付之日起,无故逾五年不行使者。
   第二十条 (失踪之返回)
   被保险人作战、因公或意外失踪,办理保险给付后,返回部队或回乡者,应向该管主官或当地师、团管区或地方政府陈明,其已领保险给付,得免追缴。但归后不报,蒙领保险金者,除追缴外,并依法治罪。
   前项被保险人返回部队者,应重行投保。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请领权之保障)
   请领保险给付金之权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债务之执行,亦不得抵押、转让或担保。
   第二十二条 (税捐之免除)
   依本条例所定保险业务,保险给付金,保险契约及文据簿籍,均免纳一切税捐。
   第二十三条 (聘雇人员保险)
   军中编制内聘雇人员,得按其核定职位比照军人阶级参加保险。
   第二十四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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