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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经营条例 |
作者:中国法制宣传网 发布时间:2006-05-06 阅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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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合伙经营条例
【法规分类】涉外法规
【颁布部门】香港立法局
【颁布日期】19870515
【实施日期】19870515
【正 文】
合伙经营条例
注: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五日前所作的修订。
本条例旨在整理有关合伙经营之法例。
〔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五日〕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合伙经营条例。
第二条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业务”包括每一行业、职业或专业;
“法院”包括对案件有审判权之每一法院及法官。
合伙经营之性质
第三条 (1)“合伙经营”指数人共同经营业务,以谋利为目的而存在之关系。
(2)下列公司或团体之成员间之关系,不属本条例定义范围以内之合伙经营——
(a)按有关股份公司注册之条例而注册为公司者;或
(b)按其他条例或国会法例,或英皇制诰或英廷敕书而成立或注册为法团者。
第四条 合伙经营是否存在,按下列规则决定——
(a)以共同承租、可继承之合共承租、共同财产、可继承之合共财产或部份所有
权方式持有或拥有任何物品,不论租客或业主是否分享因使用该物品而赚取之盈利,均
不会仅因此而构成合伙经营关系;
(b)凡总收入之分享,并不会仅因此而构成合伙经营关系,不论分享该收入之人
士对产生收入之物业或因使用而产生收入之物业是否拥有共同或可继承之合共权利或权
益;
(c)凡收取业务之盈利者,即成为该业务之合伙人之表面证据;但收取业务之盈
利,或收取之款额乃视乎盈利之有无或多寡而定者,则不会仅因此而使该人成为业务之
合伙人;尤以下列之情形为然——
(i)凡某人从业务之应计盈利内收取债款或其他定额款项,无论是否分期收取,
均不会仅因此而成为该业务之合伙人或负合伙人之责任;
(ii)如某人从事业务,并立约订明以业务盈利部份为其佣工或代理人之酬劳者
,则该佣工或代理人不会仅因此而成为该业务之合伙人或负合伙人责任;
(iii)如已故合伙人之寡妇或子女,由该人合伙经营之业务盈利项下收取年金
者,不会仅因此而成为该业务之合伙人或负合伙人责任;
(iv)如某人与另一现时或行将经营业务之人士立约,订明向其贷款,依照盈利
多寡计算利息或分享业务盈利部份者,则不会仅因此而成为该业务之合伙人或负合伙人
之责任;但所订之合约必须以书面写成,并由立约各方签署或代为签署者;及
(v)如某人出卖业务商誉而收取业务盈利部份者,不论是否以年金或其他方式收
取,均不会仅因此而成为业务之合伙人或负合伙人之责任。
第五条 凡按照第四条所述订立合约而获得贷款,或以分享业务盈利方式购买商誉
,如借款人或买家宣告破产并与债权人协议偿还债项,偿还额每英镑不足二十先令者,
或该人身故而无力偿债者,则贷款人无权追讨贷款,商誉之卖主亦不得按合约规定追讨
其应占盈利,而须候借款人或买家之其他债权人获偿还一切金钱上或金钱价值之债务后
始可收回。
第六条 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凡数人合伙营业,即合称为商号,其用以营业之名
称,则为商号名称。
合伙人与交易人之关系
第七条 就合伙经营之业务而言,每一合伙人均为商号及其他合伙人之代理人;商
号每一合伙人按营业常规办理该商号业务而作出之行为,均对该商号及其合伙人有约束
力,但如该合伙人事实上无权为该商号办理此项特别事务,而与其交易之人士亦明知其
无此权力或不知或不信其为合伙人者,则不在此限。
第八条 凡经商号授权之人士,不论其是否为合伙人,如以该商号名义或任何其他
表示拟对商号有约束力之方式所作行为或所签署之正式文件,而与商号业务有关者,则
对商号及所有合伙人均有约束力:但本条对有关执行契约或可流通文件之一般法例规定
,并无影响。
第九条 凡合伙人借用商号信用,以作显与商号日常营业无关之用途,则该商号不
受约束,但若该合伙人实际上经由其他合伙人特别授权办理者,则不在此限;但本条之
规定,对该合伙人因此而引致之个人责任,并无影响。
第十条 如各合伙人协定,每名或多名合伙人之行为对商号有约束力之权力须受限
制,则凡有违反协定之行为,在已知悉此项协定者而言,商号应不受约束。
第十一条 商号每一合伙人于其为合伙人期内,应与其他合伙人共同负担商号一切
债务及责任;该合伙人去世后,在处理上述债务及责任时,如属仍未清偿者,其遗产亦
须个别负担责任;但该人之其他债务,则应先行偿还。
第十二条 商号合伙人因处理商号日常业务或得其他合伙人授权处理业务时因错误
或遗漏而致令他人(非属合伙人)遭受损失或伤害,或被罚款项,则商号在该合伙人在
上述错误或遗漏范围内,须负责任。
第十三条 如有下开情形,商号须负责赔偿——
(a)如合伙人行使其职权范围内权力收取第三者之金钱或财产而将其误用;
(b)如商号于处理业务中收取第三者之金钱或财产而于商号保管时为其中一名或
多名合伙人误用。
第十四条 凡商号根据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而须负责之一切事项,合伙人于其为商
号合伙人时,应与各合伙人共同负责及个别负责。
第十五条 如商号合伙人乃受托人,而不正当将信托财产用于该商号业务方面或记
入合伙经营之账项者,则其他合伙人毋须对该信托财产之受益人负责;
但——
(a)如任何合伙人知悉有违背信托情事,则本条之规定对其须负之责任并无影响
;
(b)本条之规定,并不阻止仍由商号拥有及管理之财产继续经营及向商号讨回。
第十六条 无论何人,如以语言、文字或行为,自称为某商号之合伙人或明知而故
意容许他人称其乃商号之合伙人者,须对相信其为合伙人而向商号给予信用之人士负合
伙人之责任,无论该声称是否曾由该表面为合伙人之人士向给予信用之人作出或向其知
会,或知悉他人向该给予信用之人作出或知会者;
但若其中一合伙人逝世后,商号仍以原名或以死者之名字为部分名称而继续合伙经
营,则该商号在该人逝世后所负之债务,不应单凭继续上述之使用而使该人之遗嘱执行
人或遗产管理人,或其遗产或财物须负合伙人债务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合伙人在合伙经营之正常业务过程中作出有关合伙商号事务之承认
或声称,均为针对商号之证据。
第十八条 凡向惯常办理合伙经营业务之合伙人发出之通知而系关乎合伙事务者,
即为给予商号之通知,但若属于该合伙人对该商号所作或得其同意而作之欺诈行为,则
属例外。
第十九条 (1)凡新加入商号为合伙人者,对于未加入前该商号与债权人一切事
情,概不须负责。
(2)凡合伙人退股,其于退股前该商号所负之合伙债务或责任,不得因此而终止
。
(3)退股人得与商号之新组织成员及债权人达成协议,解除其现存之责任;此项
协议,可为明订,或在新组织之商号与债权人之间之交易过程中作为一项事实推断。
第二十条 凡因商号之业务交易而提供予商号或第三者之持续保证,在商号组织改
变时,如无协议订明继续有效,则在日后之交易中均予撤销;如保证乃为各项交易而提
供者,亦在日后之交易中撤销。
合伙人之相互关系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相互间之权力及义务,无论由协议订明或本条例规定者,如经
所有合伙人同意,得予以更改,而上述同意,可为明订或在交易过程中推断。
第二十二条 (1)合伙经营成立时,所有购买存入商号帐内或以其他方法收购予
商号或为合伙经营而收购之财产、产权及权益,本条例均称之为合伙财产,须由合伙人
按合伙协约绝对为合伙经营之目的而持有及运用:但属于合伙经营之合法产业或土地权
益,须按其性质、年期及适用之法例规定转移,但须尽可能为对本条所指土地享有受益
人权益之人士托管。
(2)凡产业或土地权益非属合伙财产性质而由一名以上业主共同拥有,该等人士
乃以合伙人身份分享使用该土地所得利润者,如以该项利润购置其他土地,则若无相反
协议,该土地应属彼等所有,但不作为合伙人而作为共同业主,共同拥有各该产业及权
益,与其在购买之日拥有前述土地之情形相同。
第二十三条 除有相反意向外,向以商号之款项购置之物业,应视作为该商号而购
置者。
第二十四条 如土地或土地权益已成为合伙财产,除有相反意向外,此项财产于各
合伙人(包括已故合伙人之代表)之间及于已故合伙人继承人及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
人之间,应视为动产而非不动产。
第二十五条 (1)法院对合伙财产不颁发执行令,但如系对商号之判决,则属例
外。
(2)法院或法官于接获合伙人之判定债权人以传票提出申请后,可颁发命令,在
该合伙人所占合伙财产之权益及利润中登记欠债,以缴付此项判定债务及利息,并可在
原令或另发命令委任清盘人,接管该合伙人所占之利润(无论是否已宣布或应收者)及
日后由该合伙经营所得而归其所有之其他款项,并发出有关一切帐目及调查之指示,及
发出其他一切命令及指示,而该命令或指示,如合伙人为判定债权人之利益而登记欠项
时亦会发出或因情况所需会发出者。
(3)商号其他合伙人得随时赎回作欠项登记之权益,或如已有指示变卖,并得购
回之。
(4)本条之规定,亦适用于英国矿务合伙公司,一如该类公司乃本条例所指之合
伙经营。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在合伙财产所占之权益及其对合伙经营之权利及职责,除另有
明订或暗示之协议外,须按下列规则由各合伙人相互决定之——
(a)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资金及利润所占比例均相同,对商号资金或其他项目
之亏损,亦须平均负担之;
(b)商号须对每一合伙人在以下情形下所支付之款项或所引起个人责任负赔偿之
责——
(i)进行商号之日常及正当业务;
(ii)进行维持商号业务或财产所必要办理之事项;
(c)凡合伙人为合伙经营而实际支付或垫支之款项,较其协定认购股份额为多者
,得有权由支付或垫支款项之日期起计,收取年息八厘之利息;
(d)合伙人于商号确定获利润之前,无权收取其认购股本之利息;
(e)合伙人可参与合伙业务之管理;
(f)合伙人不得因办理合伙业务而收受酬劳;
(g)未得全体现有合伙人同意,不得介绍他人加入为合伙人;
(h)合伙经营如在并通事务上意见分歧时,得由大多数合伙人之意见取决,但未
得全体现有合伙人同意,合伙经营业务之本质不得改变;及
(i)合伙经营之簿册,须存于营业地方(若营业地方超过一处,则存于主要地方
);合伙人如认为适当,可随时查阅,并录取副本。
第二十七条 虽有多数合伙人同意,亦不得将任何合伙人逐出合伙经营;但有协议
明确授权执行者除外。
第二十八条 (1)凡合伙经营之合伙期并无协议固定者,则任何合伙人于将其意
向通知其他合伙人后,即可随时终止其合伙关系。
(2)凡合伙经营原根据契约所组织者,合伙人可签署通知书,通知其他合伙人后
,即可终止其合伙关系。
第二十九条 (1)凡合伙经营订有固定期限者,若合伙期满仍继续经营而无重新
另订协议者,则合伙人之权利与责任保持不变,与期满时无异,但须与无固定期限合伙
经营之情形无抵触为限。
(2)合伙人或于合伙期间内习惯处理商号事务之合伙人,若于合伙期满后继续营
业,而未清理或结束合伙事务者,视作继续合伙业务。
第三十条 合伙人须负责供给真确帐项及所有与合伙业务有关之资料予任何合伙人
或其法律代表。
第三十一条 (1)每一合伙人,如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利用合伙业务或合伙财
产、名称或商务关系而赚取利润,须向商号解释。
(2)对于合伙人去世而拆股后,但于合伙事务未完全结束之前,任何现存合伙人
或已故合伙人之代表所进行之业务,本条亦适用。
第三十二条 凡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经营与商号业务性质相同之业务并与
商号进行竞争者,则其由此而赚取之一切溢利,必须向商号解释,并拨归商号所有。
第三十三条 (1)凡合伙人以名下股份转让予他人,无论为绝对转让或按揭,或
可赎回之欠项登记,在合伙经营继续期内,不得作为授权受让人干预合伙业务之行政管
理,或要求取得合伙交易之帐目,或查阅合伙经营之簿册,该受让人仅可收受出让人有
权获得之盈利,并须接纳经各合伙人同意之帐目。
(2)如合伙经营拆伙,无论对于所有合伙人或对于出让股份之合伙人,受让人有
权收受出让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出让人所占之合伙资产;为确定该股份之数目,受让人
有权取得由拆伙之日起结算之帐目。
合伙经营之拆伙及其后果
第三十四条 (1)除合伙人之间另有协议外,合伙经营于下开情况下拆伙——
(a)若订明固定合伙期限而期限届满;或
(b)若为单一项业务或事业而成立,而该项业务或事业经已完结;或
(c)若无订明固定期限,而任何合伙人将其拆伙意图通知另一合伙人或其他合伙
人。
(2)若属上述取后一种情形,合伙经营之拆伙生效日期为拆伙通知书上之日期,
若无注明日期,则为通讯之日期。
第三十五条 (1)除合伙人之间另有协议外,凡任何合伙人死亡或破产,对所有
合伙人而言,合伙经营即告拆伙。
(2)任何合伙人若因另欠债项而容许其所占之合伙财产按本条例而作欠项登记,
则如其他合伙人选择拆伙,即可拆伙。
第三十六条 若有任何事件发生,使商号继续之合伙营业成为非法者,或使商号之
合伙人经营之贸易成为非法者时,合伙经营即可拆伙。
第三十七条 凡有下开情形,法院于接获一名合伙人之申请时,得命令合伙经营拆
伙——
(a)合伙人经研讯后裁定为精神错乱者,或经证明为永久性心智不健全而法院相
信属实者;在上述两种情况之一,均可经该合伙人之受托监管人或诉讼保护人申请或代
为申请或其他有干预权之人或其他合伙人申请;
(b)合伙人(提出申请之合伙人除外)永远无法履行其对合伙契约责任;
(c)合伙人(提出申请之合伙人除外)之行为经法院考虑该商号之营业性质后,
认为系蓄意妨害合伙业务而判其有罪;
(d)合伙人(提出申请之合伙人除外)故意或持续违背合伙协议,或对合伙业务
所作行为,令另一合伙人或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情况下实际上无法与其继续合伙经营业务
;
(e)合伙业务只能在亏损情况下继续经营;及
(f)凡产生某等情况,以致法院认为拆伙乃公正合理者;
第三十八条 (1)凡商号组织章程更改,则与该商号交易之人士,除非接获有关
更改之通知,否则有权对表面上为旧商号之成员,作为更改后之成员对待。
(2)如商号之主要营业地点乃在本港而在宪报刊登有关该商号之启事者,得作为
对商号拆伙或组织章程变更前从未与该商号交易之人士之通知。
(3)去世或破产合伙人之财产,或商号交易人不知其为合伙人之人士退休后之财
产,不必对该合伙人去世后,破产后或退休后,合伙经营所负之债务负责。
第三十九条 凡合伙经营拆伙或有合伙人退休,则任何合伙人均可就有关事实发出
公开启事;为执行此措施,该合伙人得要求其他合伙人同意其采取一切必要或正确行动
,而该等行动无其他合伙人同意乃不能进行者。
第四十条 合伙经营拆伙后,若仍须结束业务或已开始之交易尚未完结,则纵使已
告拆伙,每一合伙人对商号之约束权及各合伙人之其他权利及义务,仍继续存在,以便
完成该等事项,但对其他事项,则不适用:但该商号无论在何等情况之下,概不受破产
合伙人行动之约束;但本但书对破产后仍自称为破产者之合伙人之人士,或明知而容许
其本人被认为乃该破产者之合伙人之人士所负责任,不会影响。
第四十一条 对商号其他合伙人及所有透过该等合伙人而声称在商号占有合伙权益
者而言,在合伙经营拆伙时,每一合伙人有权运用商号之合伙财产,清偿商号债务,并
将余下财产于扣除各合伙人应付予商号之款项后,分发予每一有关合伙人;任何合伙人
或其代表于合伙经营终结时,可向法院申请结束商号之营业及事务。
第四十二条 如合伙人于加入固定期限之合伙经营时,曾付予另一合伙人一笔超面
值之股金者,若合伙经营于该段期限届满前拆伙,但非因某一合伙人之去世而引致者,
则法院于考虑合伙经营契约条款及合伙期间之长短后,得命令付还该笔超面值股金或其
认为公平之部份;但下列情形除外——
(a)法院裁定合伙经营之拆伙,完全或主要由于付超面值股金之合伙人行为失当
所致;
(b)合伙经营由合伙人协议拆伙,但协议并无订明须付还任何超面值股金。
第四十三条 凡合伙契约因其中一方之欺诈或错误陈述而取消者,有权取消契约之
一方,在不妨碍其他权益之情形下,得有下开权力——
(a)合伙营业资产,除偿还所负债项外,对所剩下之资产,有留置权或保留权,
以抵偿其所支付购买合伙经营股份及所缴资本额,并可
(b)有权以商号债权人身份,要求偿还其为合伙经营所负债务而付出之款项,及
(c)有权向犯欺诈行为或作错误陈述者就商号一切债项及所负责任要求赔偿。
第四十四条 如商号任何合伙人去世或停任合伙人,而其余尚存之合伙人或继续经
营之合伙人以该商号资本或资产继续经营而未将商号与退出合伙人(或其遗产)之间帐
目结算清楚者,若无相反之协议,该退出合伙人(或其遗产)可经由其本人或代理人选
择,有权分享有自拆伙以来法院裁定乃运用其所占合伙资产而赚取或有权收取其所占合
伙资产之利息,按年息八厘计算:但若合伙契约订明尚存或继续经营之合伙人有权承购
已故或退股合伙人之权益,而已正式作出选择后,已故合伙人之遗产或已退股合伙人或
其遗产,将无权分享日后或其他收益;但若合伙人于选择时,在重要条款方面不按合伙
契约办理者,得按本条前述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除各合伙人间另订有协议外,所有尚存或继续经营之合伙人因退股人
或已故合伙人之股份而应付予退股人或已故合伙人之代理人之款项,应属在拆伙日或该
合伙人去世日产生之债务。
第四十六条 合伙经营拆伙后,合伙人之间帐目之结算,须遵照下列规则办理,但
另有协议则除外——
(a)所有亏损,包括资本亏损及短缺,应先从溢利中偿还,其次应由资本中偿还
,最后如有必要,应由各合伙人按其所占溢利比例偿还;及
(b)商号资产,包括由各合伙人共同分担弥补资本亏损或短缺之款项,应依照下
列办法及次序办理——
(i)偿还商号欠非合伙人之债务;
(ii)按比例支付由合伙人垫支与资本有别而商号仍欠该合伙人之款项;及
(iii)按比例将商号欠合伙人之资本发还各合伙人;及
(iv)最后所剩之款项,应由各合伙人按其所占溢利比例均分。
第四十七条 凡衡平法与习惯法之规则适用于合伙经营者,应继续有效,但与本条
例订明之规定有抵触者则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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