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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条例(之一) |
作者:中国法制宣传网 发布时间:2006-05-06 阅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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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破产条例(之一)
【法规分类】涉外法规
【颁布部门】香港立法局
【颁布日期】19320101
【实施日期】19320101
【正 文】
破产条例
注: 一九三一年一○号修正有关破产法律条例,一九三二年一月一日公布
施行,一九五○年三七号及二二号暨一九五三年第八号各条例修正在案。
第一篇 简称及诠释
第一条 本例定名为破产条例。
第二条 本例称——
“誓书”包括法定宣誓,誓愿及誓证在内。
“宣告破产之行为”指在申请破产由颁发接管命令之日起所有存在之破产行为。
“执达员”包括奉命执行票状或命令之人员。
“法庭”指高等法院破产管辖庭。
“宣告破产确认之债务”或“确认债务”包括依本例规定证明确凿之债务或负债责
任。
“货物”包括动产。
“宣誓”包括誓愿,发誓及誓证。
“通常决议”指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亲自或委托代表出席,以债权额多数所作之
决议及此项议案之表决。
“明定”指依常规所明定而符合本例意义之规定者。
“财产”包括现金,货物,诉讼标的物,地产及各种财产而不论为动产或不动产亦
不论座落本港或他处者,暨上述财产之既得或附带产生之义务,地役权及一切收益等在
内。
“决议”指通常决议。
“有抵押债权人”指对于债务人财产或其一部持有按揭或抵押权,作为债务人负欠
其人债项之保证者。
“特别决议”指债权人会议而由债权人亲自或委托代表出席,以多数及有四分之三
债权额之决议暨此项议案之表决。
“登记官”包括高等法院登记官及副登记官。
“受托人”指债务人宣告破产而管理债务人财产之受托人。
第二篇 自破产行为至复权之程序
破产行为
第三条 (一)债务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成立破产行为——
(甲)凡在本港或他处地方将其财产移交或付托受托人,俾为债权人之利益计者。
(乙)凡在本港或他处地方存心蒙蔽而将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移交,赠予或转移他
人者。
(丙)凡在本港或他处地方将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移交或转移他人或用为抵押,而
此项情事当宣告破产时即属于诈欺行为,可以认为无效者。
(丁)凡故意阻延债权人或使之无可取偿而有下开情事之所为者,如离开本港,离
港后延不回港,离去住宅或营业地方,隐匿踪迹或开始储存或迁移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于法庭管辖区域以外地方者。
(戊)凡执行法庭对诉讼事件所发命令,查封债务人货物,而各该物业已变卖或由
执达员保管达二十一日者。但关于前项货物主权问题经另向法庭提请予以审定者,则自
提请日至该问题最后解决,调解或终结日止,此项时日不得计入该二十一日之内。
(己)凡向法庭递呈声明书宣言不能清偿所负债务,或自行具禀请为破产之宣告者
。
(庚)凡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负欠之债项,已获最后判决或命令并未予以停止执行
,经将本例规定破产通知书在本港送达于债务人,或向法庭请准,在他处地方送达于债
务人,而债务人在本港收受通知书后而不于七日内,或在他处地方收受通知书后不依所
定限期,遵照通知书办理,或不提起反诉,或不要求抵销或偿还等于或超过原索之债额
,暨不提出使法庭满意其不能在原案提示反证之理由者,为实施本条及第四条之规定,
凡当时享有强制执行最后判决或命令之权者,即视为已得最后判决或命令之胜诉债权人
。
(辛)凡由债务人通知债权人谓已停止或将停止清偿所负欠债务者。
(二)本例所称“债务人”除上下文别有含相反者外,应包括任何人无论其人是否
为英籍人,然在其人有破产行为时而有下开情事之一者——
(子)其人系在本港者。
(丑)其人常寓本港或有寓所在港者。
(寅)其人在港经营业务或交由代理或经理人代营者。
(卯)其人系为本港营业店号之同人或合伙人者。
第四条 登记官按据申请,须将本例规定之破产通知依明定格式送达于胜诉债权人
或获取最后命令之债权人,饬令债务人遵照判决或命令所定条件付给判定债项或指定金
额,或缴具保证,或商定以成数偿还,以得债权人或法庭满意为度,并须述明遵照通知
书办理之结果,依明定手续送达之。但破产通知有下列之规定——
(甲)关于通知书着令偿还债权人之债款或须得债权人满意之其他情事,得委托及
明定代理人以代表债权人。
(乙)通知书所列债款超过实欠数额时,仍不得仅以此故而视该通知为无效,惟债
务人在指定付款期限内,以失实为理由,提出争议,而通知债权人者则不在此例。债务
人如不为争议之通知,应视为其人已承认负欠数额,并遵照破产通知办理。
接管命令与破产事务官
第五条 除须遵照下文明定条件办理外,债务人如有破产行为,法庭准据债权人或
债务人申请宣告破产时,得予裁定办理,以保护债务人之财产,此项命令,本例称为接
管命令。
第六条 (一)除须遵照第七条规定办理外,债权人不得呈禀请求宣告破产以对付
债务人。但属于下开情形者不在此例——
(甲)债务人负欠入禀债权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入禀之债权人债项达五百元者。
(乙)属于清理债项,应即行或在若干时日内交付者。
(丙)禀内所根据之破产行为,在入禀前三个月内发生者。
(丁)债务人寓居本港或在入禀前一年之内常居本港,或在港有住宅或营业所,或
本人在港营业或交由代理或经理人代办营业或在上述期间内系为本港营业店号之同人或
合伙人,由其中合伙人一人或若干人经营或交代理或经理人经营业务者。
(二)凡入禀债权人系为有抵押债权人,须在禀内列明遇债务人宣告破产时,自愿
将担保品交出,以为大众债权人利益计或列明该担保品估计价值,除外所余债项,应受
同等待遇,一若其人非为有抵押债权人者。
第七条 (一)在本港营业之店号遇有下开情事,则下列各规定应为有效——
(甲)店号债权人对于店号合伙人或管理该店业务人于该店业务上有破产行为时,
有权入禀攻击该店,要求宣告破产,并应准予颁发接管命令。凡关于店号财产或债权人
之行为,如由于该店合伙人或经理人之行为即属于破产行为者,应视为该店有破产行为
。
(乙)凡对店号名称颁发接管命令,在法即为充分,不必列举该店合伙人名字,所
有店号合伙人共同或分别管有之财产,应受此项命令之拘束。
(丙)债权人入禀攻击店号请求宣告破产之权,暨法庭对该店颁发接管命令与宣告
破产所有管辖权,对于该店合伙人即非尽属英国籍或非尽居本港者,事实上亦不受任何
影响。
(二)本条之规定,对于任何人用其本人以外之任何名义在本港营业者,亦适用之
。
第八条 (一)递禀之后,破产事务官如有理由相信有干犯本例规定犯罪行为或有
诈欺行为时,得发书函,专差或由邮递传唤债务人来署询问之,并得躬亲或签发手令授
权代理人在上午八时至下午六时之间前往债务人所有地方调查其财产,存货及帐目簿册
等。
(二)债务人须负责向破产事务官报告一切情事。
(三)债务人如无相当理由,避不见破产事务官,不供给报告或阻挠检查或不缴验
各该关系簿册文件,或指使他人或许可他人出而阻挠时,该债务人应受简易程序审判处
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处分,其参加阻挠之人,不论是否受债务人所指使或许可者,应
受同等处罚。
第九条 (一)债权人之递禀,须以誓书表证之或由详知其中事实之人证明之,并
依照传讯票手续送达之,但明定其他送达方法者不在此例。
(二)法庭研讯时,入禀人之债权,该禀之送达及破产之行为等。均须提供证明,
如有多项破产行为时,亦须证明其中之一项,法庭对此项证明认为满意之后,得颁发接
管命令。
(三)法庭对入禀人债权之证明,或对其破产之行为或禀状之送达认为不满意,或
对于债务人清偿债项之能力认为满意,或对于备摊还无抵押债权之债务人资产认为于拨
支一切讼费,用费及本例规定有优先权之债项后,其摊派之数不足百分之十五者,或有
其他充分理由认为不应颁发命令者,得撤销该禀,不予受理。
(四)凡对于所根据之破产行为而不遵照破产通知办理,以清偿或缴具保证或商定
折减偿还判决胜诉之债项或饬令付还之数者,在对前项判决或命令提起上诉时,法庭得
以此为理由,酌量延缓或撤销该禀。
(五)该禀执行研讯时,债务人到案申辩,否认负欠入禀人债项,或认欠数目不符
,法庭饬令债务人缴具担保,俾为负欠该入禀人债项及讼费之保证后,得延缓该禀一切
程序至若干期间,而不予撤销,以便先行审理该项债务争议问题。
(六)前项程序如已饬令延缓在案,但法庭认为延滞不当或以其他理由,得因其他
债权人之呈禀颁发接管命令,并酌定任何公允条件,而将前项请求延缓进行之禀撤销之
。
第十条 (一)债务人入禀须申述不能清偿债务理由,此项申述,应视之为破产行
为,债务人事前不必为宣誓之证明,法庭准据该禀,应予颁发接管命令。但法庭对于备
摊还无抵押债权人之资产,认为于拨支一切讼费,用费及本例规定有优先权之债项后,
其摊派之数不足百分之 十五或因有其他充分理由认为不应颁发命令者,依法得决定拒
绝颁发之。本项所称“充分理由”,其含义应包括下列各点,如在该禀执行研讯时债务
人不到案,如债务人为店号,所有合伙人并无一人到案,或绝无可资审查之账册,或债
务人有诈欺行为,或虽非出于诈欺而有管理失当行为者,又如用中国店号名字营业之人
或店号,而不将合伙营业簿册或收支图章缴验等。
(二)债务人入禀后,如未向法庭请准,不得撤回之。
第十一条 债权人或债务人呈禀后执行研讯时,破产事务官得出庭质问或盘诘任何
证人,并得赞同或反对颁发接管命令。
第十二条 (一)凡颁发接管命令,破产事务官即成为债务人财产接管人,嗣后除
依据本例指定者外,债权人不得采取任何程序向债务人或其财产追偿所欠债项,或提起
民事或法律诉讼追索之,但向法庭请准并规定条件者不在此限。
(二)本条之规定对于抵押债权人变卖或处分抵押品之权力不生任何影响。
第十三条 法庭对于债务人财产认为有加保护之必要时,得在入禀之后与颁发接管
命令之前,委任破产事务官为该债务人财产或其一部份之临时接管人,饬令即行接管之
。
第十四条 (一)凡入禀申请为破产之宣告后,法庭对程序或命令之执行,得随时
延缓之或酌定条件,准予继续进行之。
(二)法庭下令延缓诉讼事件或程序,应将该令副本一份,盖戳法院印信,邮递送
达于该诉讼事件或程序之原诉人或其当事律师。
(三)在妨害本条(一)项规定之下,凡由法庭令准债务人免除任何债务之执行时
,得酌定条件,以资办理,尤以饬令债务人觅具担保人,保证将来破产程序进行时到案
候讯,并保证履行法庭对上述程序所颁之命令。
第十五条 (一)法庭准据破产事务官或债权人申请,认定对债务人财产或业务状
况上或为债权人利益计,于破产事务官之外,须另委特别经理人以处理此项财产或业务
者,得予委任之,直至委定受托人时为止,而其赋有权限(包括接管官所应有者),得
由破产事务官授予之。
(二)特别经理人须依法庭指示提供担保及造报帐目。
(三)特别经理人之报酬应予明定之。
第十六条 所有接管命令应由破产事务官在政府公报公告之,列明债务人姓名,住
址,职业,颁发命令及入禀申请时日等。
颁发命令后进行程序
第十七条 (一)凡对债务人颁发接管命令之后,应迅即召集债权人会议(本例称
为债权人首次会议),考虑应否接纳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或研究债务人应否宣告破产,
暨关于处理债务人财产各事宜。
(二)关于召开债权人首次及其他会议暨会议程序,得由正按察司制定之,并须呈
由立法委员会之核准。
第十八条 (一)凡对债务人颁发接管命令后,该债务人须依式造具说明书,递呈
破产事务官,以誓书表证之,详列债务人不论在于何处之资产,负债及责任,在本港或
他处债权人之姓名住址职业,抵押品及抵押时日,暨所有其他明定或破产事务官需要之
其他报告等。此项说明书须并列明债务人以堂名或其他化名或交由妻妾或受托人管有之
财产暨其购置时日手续等详细事项。
(二)此项说明书须在下列期间内呈递之——(甲)如由债务人入禀申请而颁发命
令者,则于颁令后三日内为之,(乙)如由债权人入禀申请而颁发命令者,则于颁令后
七日内为之,但法庭依据特别理由,均得延展之。
(三)债务人如无相当理由而不遵照本条规定办理时,得治以藐视法庭之罪,法庭
按据破产事务官或债权人之申请,得宣告该债务人破产。
(四)凡自称为破产案债权人者,遵缴所定费用后,得亲自或派代理人在适当时间
内查阅前项说明书及抄录或摘录副本,但冒称为债权人者,应以藐视法庭论,如由受托
人或破产事务官提出申请时,应予以治罪处分。
公开审查债务人
第十九条 (一)凡由法庭颁发接管命令,该庭除遵照本例规定办理外,须指定日
期,开庭公开审查债务人之行为,交易与财产事项,该债务人应到庭受审。
(二)举行审查应在债务人递呈说明书期限届满后尽速行之。
(三)法庭执行审查,得随时予以展期。
(四)凡已提出证明之债权人或债权人以书面委托之代表人,得向债务人诘问其业
务状况及其失败原因。
(五)执行审查时,破产事务官应到场参加,如由法庭特别指令办理者,得聘任律
师或状师出庭代理。但债务人不得在受审查时延聘律师或状师代表参加。
(六)审查终结前委定受托人者,受托人得到场参加。
(七)法庭认为适当者,得随意诘问债务人。
(八)债务人须先宣誓,然后受审查,对于法庭所问或准予诘问者,须负责答复之
。法庭认为正当之审查记录,得用速记或普通文字为之,其原本或誊本交债务人诵读或
向之宣读后,由债务人签押,自此之后,除须遵照本例规定办理外,得采作证据,以对
抗债务人,所有债权人于遵缴规定用费后,得在相当时间内查阅之。
(九)法庭意见,对于债务人事务认为业已充分调查时,应下令宣告审查终结,但
须俟债权人首次会议定期之后,方得下令行之。
(十)凡债务人属于疯痫者,或因精神上或肉体上之疾患,向法庭邀准认为不宜到
场参加公开审查者,或现已离港他去者,法庭得下令免除此项审查程序,或指令债务人
在酌定之条件方法之下及在指定之适当地方接受审查。
和解方案与调协计划
第二十条 (一)债务人如欲提出和解方案以清偿债项或对于事务拟提出调协计划
者,得在递呈事务说明书后四日内或在破产事务官指定之日期内,拟具和解方案或调协
计划书,亲笔签押,并列明一切条件及担保人详细事项,送呈破产事务官,供债权人之
考虑。
(二)凡遇此项情事,破产事务官应在债务人审查案终结前召开各债权人会议,在
会议之前,须将债务人所提拟议并附报告书一份,分别致送每一债权人,会议时如有业
经证明之多数债权人及所有债权额四分之三之决议,接纳此项拟议,则视为由债权人正
式予以接纳,如经由法庭之核准,所有债权人均受拘束。
(三)会议时债务人得将此项拟议条件修正之,但此项修正,以破产事务官认为于
全体债权人有利益者为限。
(四)业经证明之债权人对于此项拟议之认可或否认,得以书函送致破产事务官,
于会议前一日送达之,前项认可或否认应为有效,一若该债权人出席会议及参加表决者
。
(五)债务人或破产事务官在债权人接纳前项拟议之后,得申请法庭核准之,法庭
指定研讯此项申请之时日,须分别通知所有业经证明之债权人。
(六)前项申请执行研讯,须俟债务人公开审查终结后为之,业经证明之债权人对
于前项申请。纵使该债权人曾经出席债权人会议,参加表决,接纳此项拟议在案,亦得
提出反对,法庭应并执行研讯之。
(七)法庭对于核准共同债务人所提出之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如认为适宜并按据
破产事务官之报告及提请,以共同债务人或其中之一人因病或离港他去至不能到案而免
除任何共同债务人之公开审查,但对于各该共同债务人至少须有一人到案,公开接受审
查。
(八)法庭核准此项拟议前,应先查询破产事务官关于提出此项拟议所具条件,债
务人之状况及债权人或其他代表人有无异议之各项报告。
(九)如法庭认定所拟条件,并不公允或全体债权人之利益有碍或遇债务人宣告破
产而法庭必须拒绝债务人之复权时,均应拒绝核准之。
(十)法庭按据事实之证明,若有债务人宣告破产,法庭必须拒绝或停止或附加条
件方准债务人复权之情形时,应拒绝核准所提拟议,但能提供相当保证,对于业已证明
而无抵押之债务能偿还百分之一十五者则不在此限。
(十一)凡遇其他情事,法庭对于所提拟议,得予核准或拒绝核准之。
(十二)前项拟议如经法庭核准,则对于备载和解或调协计划条件之文书上盖戳法
院印信或在法庭命令内列举此项条件,以资证明。
(十三)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既经接纳及依本条规定核准后,所有债权人均受拘束
,惟以对于债务人负欠之债项并在破产程序中业已证明者为度。
(十四)破产事务官对于正式接纳及核准之和解方案及调协计划所发证明书,如无
诈欺行为,在法即为有效之充分证据。
(十五)依本条规定成立之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法庭得因利害关系人之申请下令
执行之,违反法庭此项命令者以藐视法庭论罪。
(十六)凡遇不依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给付任何分期款项时,或法庭按据充分证据
,认定此项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因法律上困难或任何充分理由,对于债权人或债务人有
不公允或不正当延误至不能进行时,或以诈欺行为骗取法庭核准者,法庭因破产事务官
或受托人或债权人之申请,如视为适当,得宣告债务人破产,并撤销和解方案或调协计
划。但此项撤销对于依照或遵照各该方案或计划所作之正式变卖,处置,付款或任何情
事之有效行为,不生妨害。债务人依本项规定宣告破产者,其在宣告前成立之他项债务
,得在破产程序中申请证明之。
(十七)凡根据或遵照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委任受托人,以管理债务人之财产或业
务,或依和解方案而执行分配时,本例第二十九条及第五篇之规定应适用之,一若该受
托人系为破产受托人,而“破产”,“破产人”,与“破产宣告令”各词义,有分别包
括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以成数还债或提请调协之债务人,及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核准
令等意义在内。
(十八)本例第三篇之规定,应视该案及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之性质与条件而适用
之,其中关于“受托人”,“破产”,“破产人”,及“破产宣告令”各词义与(十七
)项规定同样解释。
(十九)凡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未规定优先清偿所有指定以破产人财产分配之债项
先于其他债项者,法庭不予核准之。
(二十)债权人接纳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对于任何人如在债务人宣告破产后依本
例规定不能以复权令解除责任者,不得免除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无论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业已接纳及核准在案,此项方案或计划不得
拘束任何债权人,但以此项关系债务或责任依本例规定不能以复权令解除债务人破产责
任者为限,惟此项方案或计划经该债权人认可者不在此例。
破产之宣告
第二十二条 (一)对债务人颁发接管命令后,债权人如在首次或展期会议以通常
决议案议决债务人应宣告破产,或未通过决议案,或债权人未有会议,或其和解方案或
调协计划在债务人审查案终结后十四日内或法庭准予延展之期间内未依本例规定核准者
,法庭应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人财产应即交付受托人管理,以备分配所有债权人。
(二)宣告债务人破产令,应为公告,列明破产人姓名,住址,职业,宣告年月日
及受托人姓名,在政府公报公告之,并在本埠报纸至少二家,其中一家应为华文报纸,
刊发通告或依该令所明定者公告之,颁令之时日,为实施本例之规定,即为宣告破产日
期。
(三)对店号颁发宣告破产令,只须开列该店号名称,不必列举其合伙人姓名,而
各该合伙人共同或分别所管财产,应受该破产宣告令之拘束。
第二十三条 (一)债务人宣告破产或债权人议决应宣告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得
以通常决议案选任破产事务官或其他适当之人,不论是否为债权人,担任受托人职务,
以管理破产人财产,或议决交由下列监查委员会选任之。凡以前曾受任为受托人以管理
破产人财产,因行为不正或怠忽职务至被撤换者。即视为不适宜于此项任务。
(二)受托人如非为破产事务官,须遵照法庭指示或依明定者提供担保,法庭对于
所供担保表示满意时,应饬令登记官签发证书,正式委任之,但所选之受托人,因债权
人以多数债权额作不赞同之决议,或其人不适宜于受托人之任务,或其人与破产人或破
产人之财产或某一债权人之关系,难期于公正立场,为全体债权人之利益设想者,法庭
得因此等理由而不核准其委任时,则不在此例。
(三)受托人之委任,应自签发证书日起发生效力。
(四)凡在债权人举行首次会议后宣告债务人破产,而在宣告之前未曾选任受托人
者,破产事务官应即召开债权人会议选任之,如未有选任,法庭得因破产事务官之申请
,委任破产事务官或其他适当之人为受托人。
第二十四条 (一)有表决权之债权人得在首次或任何下届会议时以决议案选任监
查员,组织监查委员会,以监督受托人管理破产人财产事务。
(二)监查委员会以具有下开资格者三人至五人组成之——
(甲)债权人或债权人之代理人或受权人。但债权人或其代理人或受权人须俟该债
权人之债权业经证明及认可之后,方得受任为监查员。
(乙)债权人拟派出之代理人或受权人。但该人须持有代理或受权之证书,且于债
权人之债权业经证明及认可之后,方得受任为监查员。
(三)监查员得随时定期开会,如未指定会期,则每月至少开会一次,受托人或任
何监查员认为必要时,得召开监查员会议。
(四)监查员会议,经多数出席,得执行职务,如无多数监查员出席会议,不得执
行职务。
(五)监查员辞职,得以通知书亲笔签押,送致受托人为之。
(六)监查员自身破产,或与债权人调协或以成数还债,或于监查员会议连续缺席
五次者,即以去职论。
(七)债权人得先期召开会议,列明议事目的,而以通常决议案撤退任何监查员。
(八)监查员遇有缺额时,受托人应列开债权人会议,以决议案选任具有前述资格
之债权人或他人递补之。
(九)监查员虽遇缺额,然有一人以上出席,亦得执行职务,监查员名额不足五人
时,债权人得选任补足之。
(十)如未有选任监查员,则依本例规定或授权应由监查员办理或执行之职权或事
务,得由法庭按据受托人之申请,下令办理或执行之。
第二十五条 (一)债务人既宣告破产后,债权人认为适当,得随时以多数及业已
证明债权总额四分三之决议,接纳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以清偿其债务或处理其业务,
所采程序,一如在宣告破产前予以接纳者同。
(二)法庭如核准此项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得下令撤销破产程序,并将财产授予
破产人或另委之人管理,而酌定条件,以资办理。
(三)凡遇不依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给付任何期款时,或法庭认定此项方案或计划
因有不公允或有不正当延误至不能进行,或以诈欺行为骗取法庭核准者,法庭因利害关
系人之申请,如视为适宜,得宣告债务人破产,并撤销其方案或计划,但对于依照或遵
照各该方案或计划所为正式变卖,处置,付款,或任何情事之有效行为不生妨害。债务
人依本项规定宣告破产者,其在宣告前成立之他项债务,得申请在破产程序中证明之。
债务人及其财产之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一)既颁发接管命令后,债务人如非因疾病或其他充分理由所妨碍
,须出席债权人首次会议,并受审查及答复一切询问。
(二)债务人须造具财产清册,债权人及负债人名单,欠人债务及人欠债务等清单
,并须出席债权人其他会议,关于财产或债权人事项须受审查,依时晤见破产事务官或
特别经理人或受托人,使能执行受权书及契据文件等,并依破产事务官或特别经理人或
受托人正当意旨或本例或常规所规定或法庭命令,办理关于财产及分配与债权人各情事
。
(三)债务人宣告破产,须尽力辅助变卖财产及将所得价分配与债权人。
(四)债务人故意不履行本条规定责任,或不将其所有或管理应依本例规定分配与
债权人之任何一部份财产交由破产事务官,受托人或法庭指定之人保管者,除应受其他
刑罚处分外,以侮慢法庭论罪,即予究治之。
第二十七条 (一)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庭得签发拘票,指令拘提任何债务人
,并将其所有或管理或与其业务有关系之簿册,文件,金银,货物等查抄之,暂行拘押
及为安全保管,候法庭下令处置之。
(甲)凡依本例规定为破产通知或入禀声请破产之后,法庭认为有理由相信债务人
业已或确将逃亡,冀图避免还债或破产申请书之送达,或隐匿不到案,或逃避审查,或
延宕或阻挠此项破产程序者。
(乙)凡在入禀声请破产之后,法庭认为有理由相信债务人确将售卖或迁移其货物
,冀图阻挠或延宕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之执行管有者,或有理由相信债务人业已隐匿或
确将隐匿或毁弃任何货物,簿据或文书,免为债权人之用者。
(丙)凡对债务人送达破产申请书或颁发接管命令之后,债权人未向破产事务官或
受托人请准,擅将其管有价值五十元以上之货物迁移他去者。
(丁)凡债务人不能提示充分理由,对法庭下令审查案不到场者。
(戊)凡有理由相信债务人有触犯本例规定之犯罪行为者。但因破产通知而拘提债
务人,如未在拘提时或拘提以前送达破产通知于债务人,拘提不发生效力,并不发生任
何保障。
(二)凡依本条规定拘提债务人之后,其有给付款项,成立和解或提供担保等事,
对本例关于优先办理诈欺之规定,不得免除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法庭对债务人颁发接管命令后,得因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所请,随时
下令,着在三个月期内,将任何地方寄与递交该债务人之电报,邮信及其他邮递包裹由
各该地方电报局代理人或邮务司或其所属人员重行书发或递送于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或
法庭指定之人时,应即照办。
第二十九条 (一)法庭因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所请,得于颁发接管命令后,随时
传唤债务人或其妻或明知或疑似管有该债务人资产或事物之人,或认定负欠债务人债项
之人,或法庭认为对于债务人或其贸易或财产可以供给报告之人到案查询,并着令上述
人等将归其保管而与该债务人或其贸易或财产有关之文件缴验之。
(二)前述被传唤之人,在法庭所予相当期限内拒绝依时到案,或拒绝缴验此项文
件而无合法妨碍事由当庭陈述或转告法庭予以认可者,法庭得签发拘票,拘提其人到案
审问之。
(三)法庭对于拘提到案审问之人,得自行或特委专员着令宣誓以言词或书面审问
关于该债务人或其贸易或财产事务。
(四)凡由法庭审问,自承负欠该债务人债项者,法庭因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所请
,得下令其人依指定期限及方法,将承欠之数或任何一部付交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无
论是否解除该款全部责任,暨应否负担此次审问诉讼费用,悉由法庭酌定之。
(五)凡由法庭审问自承代管该债务人财产者,法庭因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所请,
得酌定公允办法,下令其人依指定期限,方法及条件,将各该财产或其一部缴交破产事
务官或受托人。
(六)法庭视为适宜,对于任何人,如其人在港应依本条规定传唤到案者,得下令
其人在港外任何地方受特委专员之审问。
(七)凡遇债务人,其妻,或其他证人亡故,而其人经依本例规定正式录取供词在
案,此项供词或誊本经盖戳法院印信者,得在一切法律诉讼程序中采作证据,但有公正
之例外者不在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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