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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券法(之四) |
作者:中国法制宣传网 发布时间:2006-05-06 阅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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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香港证券法(之四)
【法规分类】涉外法规
【颁布部门】香港立法局
【颁布日期】19890000
【实施日期】19890000
【正 文】
第八十三条 交易人应有帐号
一、交易人应
(一)保存足以充分解释其证券交易企业的业务、反映相应经济状况、且能随时真
实地反映损益帐户及编制资金平衡表的会计及其他有关记录;且
(二)使那些帐户以便于审计的方式保存。
二、第(1)条中所指的记录的保存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以英文书写;或
(二)能轻易且迅速地被译为英文
三、在不影响第(1)条的整体下,交易人应使记录的保存符合以下几条要求——
(一)以足够细节体现如下事项——
1.所有交易人应收、应付款,包括信用帐户中款项。
2.所有有关交易人的证券买卖,从中产生的费用及收入,买者或卖者的姓名及其
购买的相应证券;
3.所有从佣金、利息、及其他来源获得的收入,及所有交易人应付的费用及利息
;
4.交易人所有资产与负债(包括或有负债);
5.所有归交易人所有的证券,表明持有证券单证人于何地从他人手中取得证券,
是否作为贷款担保或预付款持有;
6.所有不属于交易人及受交易人支配的提名人负有责任的证券,表明证券单证由
谁持有,除去安全保管的证券存放于第三方或作为贷款担保或为其他目的预付给交易人
或有关公司的预付款;及
7.所有无由交易人包销或分色的业务;且
8.包括承认交易人向或为客户收取的证券收进的资本,每笔证券的收进都能清楚
地分辨出相应的客户及证券。
四、在不违反第(3)的前提下,交易人应作详细记录以分明显和所有交易人或为
以下两类人代销的业务的细项——
(一)交易人的客户;及
(二)交易人本身。
(四A)在不影响第(1)及(3)的整体下,按照依第一百四十六条制定的规则
规定,交易人不论是否符合六十五条及款都应使记录足以证实。
五、交易人须保留——
(一)不少于六年的第(1)中的有关记录;及
(二)不少于两年的——
1.收到作为委托人发出的一切买卖帐单,及
2.其作为经纪人发出的一切买卖帐单复本。
六、与本节一致的会计分类及其他有关的交易人记录应被视为已由交易人所作或已
获得其授予。
七、当欲使被用于本节所指的记录的保管的文件以机构设备、电子设备或其他设备
以不清楚的格式记录或储存时,存心有以下举动的人——
(一)将他知道是错误或伪造的文件记录或储存于重要事项中;
(二)毁坏、移去或伪造记入或存入设备中的文件;或
(三)因企图全部或部分依此文件伪造分类而未将文件记入或存入设备中;
应以违法论处,且加以10000港元罚金及六个月监禁。
八、在本节中,交易人所须保存的记录即可采用作记录于订本帐的方式,又可采用
记录于其他记录文件的方式;
九、当本节要求的记录不采用作记录于订本帐的方式而采用其他方式时,交易人应
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伪造及加速伪造的发现。
十、尽管本节其他规定,交易人不应被视为未按第(1)条记录,除非此记录作为
与除他所经营的证券交易有关的其他业务的记录的一部分或与之有关联的一部分。
第八十四条 有关交易人收以到的信用帐户的款项
一、交易人应在持照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或多个信用帐户,在帐户中标明他应支付
(一)所有代表他人(非证券经纪人)收得的证券售出款(除去经纪费及其他合理
费用),除去在款收后4个银行交易日内支付给交易人的归属于证券购买的款项,及
(二)作任何相反的协定,所有保留在信用帐户中的上述或(二)段所提及的款项
产生的利息。
二、所有依第(1)条要求存入信用帐户的款项应由交易人存入,直到支付给对方
或对方指定的人为止,或有可能,直到代表对方购买证券时被要求从中支付款项时为止
。
三、本节中要求存入信用帐户的款项应在交易人收到之后的4个银行交易日内存入
。
四、本节中所有交易人存入信用帐户的款项产生的利息总额,在相反的协定中,属
于交易人对其负责的人所有。
五、除了第(1)条(a)或(b)中提及的款项外,其他款项都不得存入信用帐
户;
六、每年交易人都就保持有关如下内容的记录——
(一)所有存入信用帐户的款项,专门指明代表持有此款的人及有存款日期;
(二)所有从信用帐户中的提款,提款日期,及代表提款的人的姓名;及
(三)其他规则中可能规定的事项(若有)。
七、任何人——
(一)若无正当理由而违反本节的任何规定,都以违法论处,并加以10000港
元罚金;或
(二)若企图行骗而违反本节任何规定,都以违法论处,且对起诉负责,并接受5
0000港元罚金及五年监禁。
第八十五条 信用帐户中存款不可用于支付债务等
一、若非本部分另行规定,信用帐户中的存款不得用于清偿交易人负债或被用来支
付作为有司法权:法定判决中的罚金。
二、所有与第(1)条相悖的支付行为应避免接收,且任何已收款者都不得拥有这
笔款项。
第八十六条 不受影响的索赔权及扣押权
本部分中所有规定都不应影响任何人拥有的信用帐户中在款项未记入信用帐户前因
购买证券应收款项或从证券出售中得到的款项的一切合法索赔权或扣押权。
第八十七条 交易人委任审计师
一、交易人在委托审计师其帐户(包括所有第八十四节中要求保持的信用帐户)且
,当审计师出于任何原因停止为交易人审计时,交易人应在事发后尽快委任另一审计师
代替;
二、任何人若属以下条件之一,均不符合第(1)条中所委任的审计师的资格——
(一)是交易人雇员或是其雇员雇佣的人员;
(二)若交易人是合伙企业时,此人是合伙人之一或为合伙人雇员;
(三)交易人若为公司,此人是公司官员或此类官员的雇员;或
(四)属于据本段制定的规则中提及的一类人;
第八十七A条 交易人会计年度
一、交易人应——
(一)在本节生效日起一个月之内;或
(二)若在本节生效日尚未注册,则在依第五十一节得到注册卡后的一个月之内,
将其会计年度的末日日期书面报告委员会。
二、在交易人书面申请中,委员会可在附加适当条件后,允许交易人的会计年度。
三、若非委员会书面允诺,一个交易人的会计年度不得超过12个月;
四、本节中任何规定不得与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节相抵触;
第八十八条 交易人交存审计师报告
一、交易人应在开始于且结束于以下日期
(一)本节生效日;或
(二)交易人开始作为交易人营业日中较迟的日期前开始的会计年度中,且以后一
个会计年度中,编制详实的损益帐户及会计年度未日资金平衡表,且将这些文件在会计
年度末日起四个月之内连同包含规则规定的资料的审计师报告;一并交存委员会;
二、尽管有第(1)条规定,第(1)条中所指的交存理事会的文件之期限可由委
员会应交易人因特殊原因延期的申请展期,展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第(2)条中,限期可附加一些委员会认为适合的条件;
四、凡未在本节规定完成许可的展限前将本节要求的文件交存理事会的交易人都以
违法论处,且罚以5000港元罚金。
第八十九条 审计师直接将报告送至委员会的情况
若在作为交易人的审计师履行其义务时,此审计师
(一)意识到一些他认为极不利于交易人财务状况的问题;或
(二)发现交易人违反第六十五节B款、八十一节、八十三节或八十四节的违法行
为的证据时,他应尽快把关于此问题,或违法行为(视情况而定)的报告送交委员会及
交易人。
第九十条 委员会委任审计员的权力
(1)当——
(一)交易人未依第八十八节规定将审计师报告交存委员会;
(二)委员会收到第八十九节中所述的审计师报告;或
(三)委员会有理由相信交易人已违反第六十五条B款时,
委员会若已证实此事与有关交易人、交易人客户、或社会公众的利益相关时,可书
面委任审计师检查、审计且报告所有或与问题有关的交易人所持的帐簿、帐户及记录的
情况。
二、当委员会认为本节中的全部或部分任命审计师的费用应由有关交易人或交易所
公司来承担时,它可以书面指令命令此交易人或交易所公司在指定的时间以特定的方式
支付全部或部分费用的金额;
三、当交易人或交易所公司不遵守第(2)条中委员会的指令,指令中金额可作为
债务在任何有司法权的法庭提出起诉并得到弥补。
第九十一条 委员会应客户申请委任审计师的权力
一、在收到声称交易人在代表他收到现金及证券时未说明来由的人的书同申请后,
委员会可以先给交易人提供一次解释的机会后,书面委托审计师检查、审计且报告交易
人所持的所有或与问题有关的帐簿、帐户及记录。
二、第(1)条中所述的每一份申请都应署明——
(一)交易人未说明收到款项或证券来由的事实及有关细项;
(二)有关此笔款项或证券及申请人和交易人与此事有关的业务的事项;及
(三)其他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三、每份申请的内容应由申请人法定声明予以证实,且若申请人是真诚的且不出于
恶意,可以特许。
四、委员会不得委任第(1)条中所指的审计师、除非经证实
(一)申请人有充分理由申请;且
(二)交易人帐簿、帐户、记录及其所持证券的检查、审查及报告与交易人或申请
人或公众的利益有关。
第九十二条 审计师将报告呈交委员会
依第九十或九十一条委任的审计师应将受命检查、审计的结论写于报告中,并交给
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审计师权限
委员会委任的检查、审计并报告交易人帐簿、帐户、记录及所持证券的审计师为了
检查与审计的顺利进行,可以——
一、检查交易人有关誓约,且当交易人的企业为合伙企业或公司时,检查合伙企业
的任何合伙人或公司中的一切董事(视情况而定)及交易人的所有雇员、经纪人及其他
依本法委任的与这些帐簿、帐户、记录及证券有关的审计师的有关誓约;
二、雇佣必要的人员;且
通过以他的名义签发的文件,可授权他所雇佣的人员采取与检查与审计有关的除检
查誓约或行使本段授予的权力外其他一切审计师应采取的行动;
第九十四条 审计师及其雇员交流有关问题的权限
若不是依本法中有关规定或至少出于任何法律程序的要求,不论是民事的或刑事的
,依第九十条或九十一条委任的审计师及其委任的人员,不得将其在履行第九十或九十
一条中规定的义务时获得的信息泄露的除以下几种人之外的任何人——
(一)委员会;及
(二)—(c)(已取消)
(三)作为雇员;雇佣他的审计师;
第九十五条 帐簿、帐户及记录的提供
一、在依本部分委任的审计师及依第九十三条(a)款有书面授权的人员的要求下
——
(一)交易人、当交易人是公司或其企业为合伙企业时,公司董事或合伙企业的其
他合作人及交易人雇员及经纪人,应提供与交易人企业有关的所有帐簿、帐户及所持证
券的记录;且
(二)交易人委任的审计师应提供他所持有与交易人企业有关的所有帐簿、帐户及
记录。
二、交易人、当交易人为公司或企业为合伙企业时,公司董事或合伙企业其他合伙
人,(视情况而定),与交易人雇员,经纪人以及其他由交易人委任的所有审计师,应
回答由依本节委任的审计师或第九十三节(c)款被书面授权的人员提出的一切与检查
和审计师有关的问题。
三、第(1)条中提及的所有人,若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依第(1)条提出的要求,
或第(2)条中提及的所有人,若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回答依本节提出的问题,都被视为
违法,且罚以10000港元罚金及两年监禁。
第九十六条 有关毁坏、藏匿、或更改记录或将记录或其他财产送出香港的处罚
一、凡企图阻止、推迟或妨碍本部分中的有关检查本审计的进行的人若——
(一)毁坏、藏匿或更改与交易人企业有关的任何帐簿、帐目记录或文件;或
(二)企图或已将这些帐薄、帐目、记录文件或其他任何属于或由交易人支配的财
物财产的说明送出或与他人策划送出香港,都属违法,且罚以50000港元罚金及两
年监禁。
二、若在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理中,经证实被告
(一)毁坏、藏匿或更改(1)中的提及的帐簿、帐目或记录;或
(二)企图或已将(1)条(b)款中所提及帐簿、帐目、记录的文件或任何财产
送出或与人策划送出香港。
证实交易人并非防止、延迟或妨碍检查与审计执行;责任应由他自己负担。
三、任何企图阻止、延迟或妨碍本部分的捡查与审计的制的执行而离开或企图逃离
香港的人,均属违法,且罚以50000港元罚金,监禁两年。
第九十七条 委员会加于不受本部分影响的交易所公司会员义务的权利。
本部分内容不阻碍交易所公司委员会增加交易所公司会员有关义务或要求——
(一)审计帐目;
(二)送交审计师报告;或
(三)帐目、帐簿及记录的保管。
第十章 补偿基金
第九十八条 有关说明
一、在本部分、若非文中另行要求——
“委员会”指依第一百节(1)条成立的证券补偿基金委员会;
“补偿基金”指依九十九节建立的基金;
与证券经纪人来履行法定义务相关的“拖欠”,指由以下情况而产生的拖欠——
(一)证券经纪人的破产、停止或无力偿付债务;
(二)不履行已承担的信托;
(三)经纪人或作为交易合伙的合伙人或经纪人的雇员或交易合伙中的雇员盗用公
款或滥用职权
“法定义务”包括合同或准合同或信托中的义务。
“代客买卖证券业务”指——
(四)从事上市于交易所公司且由会员经营的证券的业务。
(五)一切信托管理或附属于第(a)条的经营活动。
(六)无论是为安全保管或其他原因,无论出于特殊考虑或与第(a)条有关的业
务的其他原因;证券的留量权。
二、本部分所指的索赔人,包括在死亡或破产或其他无力情况下的所指的他的法人
代表或其他有权管理资产的任何人。
第九十九条 补偿基金的建立
委电会根据本部分内容应建立且保持补偿基金,全称为“联合交易所补偿基金”。
第一百条 证券补偿基金特别委员会
一、据本节应建立一个特别委员会,全称为证券补偿基金特别委员会,来负责补偿
基金的管理。
二、特别委员会应由委员会指定五名成员组成,这五名成员中至少有两名是委员会
的董事且有两名是由交易所公司提名的。
三、委员会可从同时是委员会董事的特别委员会成员中提名一位特别委员会主席。
四、特别委员会应代表委员会行使本部分规定的委员会应有并由委员会定期授予的
权力、义务及职责,但委员会不得将本节规定的授权或第一百一十节规定的权力授给特
别委员会。
五、若据本部分已将权力、义务或职责授予特别委员会成员中的大多数时,所有依
本节授予的权力、义务或职责可由作为多数的特别委员会成员行使。
六、依本节而给予的任何授予都可在任何时候被修改及或撤销。
七、委员会可在任何时候撤销已依本节任命的特别委员会成员的职务,且在出现空
位时随即补充成员。
八、根据委员的指令,特别委员会可自行规定其程字。
第一百零一条 组成补偿基金的款项
一、补偿基金应——
(一)所有交易所公司依本部分规定支付或交存于委员会的款项;
(二)已取消;
(三)所有由委员会通过行使本部分授予的行动权利取得的款项;
(四)第(2)条中规定的所有借款;
(五)法定开支于基金的其他款项;
二、委员会为了补偿基金可随时向任何放款人借款,但一定所欠的总金额不得超过
1000000港元。
第一百零二条 存于银行存款帐户的款项
委员会应在一家或多家持照银行中开立一个或若干个独立的银行存款帐户,且应在
依本部分提出申请前,将所有组成部分补偿基金的款项存入这个或这些帐户。
第一百零三条 基金帐户委员会应保持正确的补偿基金帐户,且在开始于本节生效
前和结束于本节生效后的会计年度及此后第二年,编制收入及支出帐目、该年度末日的
资金平衡表。
一、委员会应委任审计师审计补偿基金。
二、被委任的审计师应每年对补偿基金的帐目进行审计,且应对依第一条编制的资
金平衡表及收支帐目进行审计,编制审计报告,并将报告交存委员会。
三、委员会应在每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将已审计的资金平衡表、收支帐目及审计师
报告的复本交给交易所公司。
第一百零四条 交易所公司交纳会员保证金
一、交易所公司依一部分规定,应以现金为每个会员向委员会交存金额为5000
0港元的应付款。
二、第一条中所提及的金额应一一
(一)对于在指定日期已取得会员资格的会员,须在该日算起一个月内交存;且
(二)对会员资格在指定日期尚未确定的会员,应在会员资格确定日之后一个月内
必须交存。
三、在本节第一百零六节中,会员在交易所公司所持的每一份股份就构成一个独立
的会员资格。
四、本节中一切到期未付款,都向有司法权的法庭起诉并作为债务收回。
第一百零五条 银行存款帐户中的余款可用于投资
一、委员会可将组成补偿基金一部分且不在即用下本部分规定的其它用途的任何款
项用于投资。其它用途指一一
(一)在持照银行中的定期存款;或
(二)财产信托人由法律授权投资于信用基金的证券。
二、在会计年度末尽可能早的时候,委员会应书面。通知交易所——
(一)依第一百零四节(1)(a)条存入款项在该年中可得的利息率;
(二)此利息的支付方式及时间;及
(三)应支付的补偿基金有保管费用的款项
三、一切第(1)条中定期存款收入或与证券投资有关的单证,都应保留于委员会
办公室,或由委员会交存持照银行妥善保管。
第一百零六条 保证金存款的归还
一、当交易所公司已依第一百零四节为会员向委员会交纳一笔保证金而该会员资格
又因某种原因被停止时,委员会将在该会员资格停止后6个月之内将已交保证金退还交
易所公司,除非此笔款项被要求用于支付该会员资格停止前此会员发生的索赔或负债。
二、若依第(1)条将有关会员的保证金交还交易所公司,且此会员已履行所有作
为有该会员资格的会员应负的经济义务,并且在交易所公司声誉良好,交易所公司应将
此款项交还——
(一)会员;
(二)若会员已死亡或破产,则交给其法人代表或破产财产管理人(视情况而定)
;或
(三)当会员是破产公司,交给破产财产管理人。
第一百零七条 补偿基金的补充
一、在第(2)条中,若任何时候需将依第一百零四节交存的款项用于支付对证券
经纪人补偿基金的索赔时,交易所公司款应委员会的要求,向委员会交存一笔相当于用
于支付索赔(包括与索赔有关的一切法定的或其他费用)的款项以补充原有基金。
二、委员会可不要求交易所公司按第(1)条规定交存任何款项以补足支付索赔的
支出,除非它在对经纪人的索赔中已丧失了所有权和一百一十八节得到的所有直接行动
权利及其他合法权利。
三、本节中要求交存的保证金都可由委员会向任何有司法权的法定起诉并作为债务
收回。
第一百零八条 从基金中支款
一、 在本部分里,补偿基金不对因被要求以及如下原因而开支——
(一)所有在调查或为本部分所指的索赔的辩护中发生的或与基余有关的或由交易
所公司或委员会依本部分授权的特别委员会在行使与基金有关的权利。权力及授权时发
生的所有法定的和其他的开支。
(二)在管理基金中发生的费用;
(三)所有索赔金,包括联合交易所特别委员会批准的或依本节对对联合交易所提
出的索赔费用;及
(四)其他所有与本部分规定相符的应由基金开支款。
二、—(3)(已取消)
第一百零九条 对基金提出索赔
一、在证券经纪人有关证券交易行为而产生的后果中,若某人对于委托或交给此证
券经纪人或其任何合伙人或此经纪人雇佣的任何人的现金、证券或其他财产。有理由对
其提出诉讼,则此人应本部分,有权从补偿基金中索偿相应的财物损失补偿金。
二、第(1)节并未授权任何证券经纪人对补偿基金提出索赔。
三、除非本部分另行规定,依本部分可支付给所有遭受第(1)条中提及的拖欠损
失的人的款项总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每位与拖欠有关的证券经纪人负担2000
000港元的水平;除此之外,任何从补偿基金中支付的款项,只要得到相应的补偿,
都不予注意。
四、任何人不得就指定日之后提出的拖欠对补偿基金提出索赔。
五、在本部分中,任何索赔人有权作为从补偿基金中得到的补偿金的索赔额,是包
括其提出及证券索赔的合理费用的在内的实际经济损失。
六、除了依本部分应支付的一切补偿金外,利息也应由补偿基金中开支,其金额的
补偿金扣除一切可归咎于费用及开支的金额为基础。以委员会各个时期规定的利率,自
拖欠提出索赔得到补偿止计算。
七、在本节中——
(一)“证券经纪人”包括原先曾是,但在第(1)条提及的拖欠中不再是交易所
公司会员的人,若当索赔人在与此类经纪人交易过程中提出索赔,则他有正当理由认为
此人为交易所公司会员。
(二)—(c)(已取消)
第一百一十条 委员会增加索赔偿款的权力
一、若在与交易所公司特别委员会磋商并且考虑已确定或未确定的补偿基金负债时
,委员会在考虑到现有基金允许的情况下,可发布书面公告以增加第一百零九节规定的
可索赔总额;且公告发布日起废止或更改日止,公告中规定的金额都应作为依上节提出
的索赔款的上限。
二、第(1)条中的公告可由委员会以公告的形式更改或废止。
第一百一十一条 无恶意合伙人等与基金有关的权利
一、尽管与本部分规定相反,当依第一百零九节提出索赔的人已依本部分规定得到
本部分规定的因交易合伙人中合伙人或公司经纪人的董事未履行其法定义务而蒙受损失
的赔偿时,其他任何无支付蒙受损失的交易合伙中的合伙人,或当经纪人是公司时此经
纪人或经纪人的董事交易已支付损失款,此经纪人或交易董事,经董事会考虑符合以下
条件后,可将所有开支转嫁于补偿基金,
(一)他(它)不是导致不履行义务的拖欠方;且
(二)他(它)的支付行为是诚实的、正当的。
二、若任何交易合伙中的交易人,或公司经纪人,或作为经纪人的公司的任何董事
,认为交易所公司依第(1)条所做的决定冤屈于他(它),是可在收到决定的通知后
28天内,就此决定向委员会提出申诉。
三、申诉人应在将申诉通知呈交委员会的同日,将该通知复件交存交易所公司。
四、委员会应对申诉进行调查并做出决定,且,若委员会认为在考虑各方面情况中
申诉人
(一)都决非拖欠当事人之一;且
(二)在此事上行事诚实、合理,
它可指令,申诉人可在已支付金额的范围内收回所有与他已付给款项的人的补偿基
金有关的所有权利及补偿。
第一百一十二条 要求从基金中索赔的通知
一、交易所公司特别委员会可在每日出版且在香港公开发行的一家或多家英文报纸
及一家或多家中文报纸中刊登通知,指明一个不得早于通知刊登后三个月的日期,在此
日或此日前,通知中所指明的人可向补偿基金提出索赔。
二、任何人若希望索取到本部分所指的补偿,则应将其索赔以书面形式在以下时间
内呈交给交易所公司特别委员会——
(一)若第(1)条中通知已刊登,则应在通知中指明的日期或此日期以前;或
(二)若尚无刊登的通知,则应在索赔人意识到引起索赔的拖欠起六个月内。
三、若非交易所公司另行决定,任何未依第(2)条规定的时间限制提出的索赔都
应被禁止。
四、对损害赔偿金的索赔行为不得欺骗诚信且无恶意的交易所公司特别委员会或其
会员,或交易所公司的任何雇员。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交易公司委员会的索赔权力
一、当交易公司委员会认为根据第一百零九节提出的索赔合理,则按该部分,可做
出允许索赔的决定。
二、如果交易公司委员会对据第一百零九节提出的索赔的正当性有疑问,则应作出
不予批准的决定,或如果委员会仅认为索赔的部分内容合理,则应对该部分作出允诺。
三、当交易公司委员会根据第(1)或(2)副节作出某决定时,应由索赔人或其
律师出具该决定的书面文件,并送交委员会。
四、如果交易公司委员会对向补偿基金的索赔不同意或仅部分同意,委员会就应此
阐明原因。
五、如果在每一单独索赔中,考虑了补偿基金的所有经验证的和或有的负债以后,
如果交易公司委员会认为基金会资产允许,那么可事先征得委员会同意后,可批准根据
第一百零九节提出的大于总额的索赔中超出的部分。
六、根据第(3)副节提交的允诺或部分允诺索赔的书面文件,已赋予委员会足够
权力支付该节允许的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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