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香港证券法(之三) |
作者:中国法制宣传网 发布时间:2006-05-06 阅读数:
|
|
|
|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香港证券法(之三)
【法规分类】涉外法规
【颁布部门】香港立法局
【颁布日期】19890000
【实施日期】19890000
【正 文】
第六十五条 注册交易人等人姓名的印发
一、委员会应在适当时候以适当形式将所有依本部分注册的人员名单、地址及以下
内容公布于公报上:
(一)有关所有自然人名义及有关每位以自然人注册的无限合伙人有关的自然人为
自然人的事实,其国籍或可能无国籍的情况;
(二)有关每位已注册的无限合伙人的姓名与地址;和
(三)有关所有注册公司,此公司所在国家或依哪国法律组建的公司。
二、第一条所要求的资料至少每年公布一次。
三、若委员会平时修改依本部分归其保管的登记簿,若增加或除去任何人,它应在
修改后一个月内将修改事项公布于公告中。
第六A章 有关交易人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A条 以交易人身份注册的资格
一、任何个人都不能以交易人注册、除非他能证明
(一)他有足够的资格或经历从事证券交易;
(二)(已被取消);
(三)他能遵守第六十五节B款的规定。
二、任何人,除非具备如下条件,都不得被视,如第(1)(a)所述的足够资格
或经历——
(一)不少于三年的证券交易经历——
1.在香港;或
2.在委员会根据本段公布于公告中的认可的其它证券交易市场;或
(二)通过委员会根据本段公布于公告中的认可的考试。
三、任何公司,除非具备以下条件,都不得以交易人注册——
(一)它是——
1.已注册公司;或
2.依公司法第32章第六部分建立,且符合该法有关单证注册部分规定的海外公
司;
(二)将成为交易主任的人是已注册交易人;或
(三)它能符合第六十五节B款的要求。
四、任何合伙都不得以交易合法注册,除非——
(一)在无限合伙中的所有合伙人;或
(二)在有限合伙中的所有无限合伙人,能符合第六十五节B款的要求。
第六十五B条 有关交易人资本的要求
一、注册交易人应在其作为交易人的企业里提供且始终保持——
(一)若为公司,则为不少于5000000港元净资本;或
(二)据第(2)条,其它情况应为不少于1000000港元的净资本。
二、注册交易合伙应在其作为交易人的公司提供且始终保持总计净资产,不少于—
—
(一)每份公司合伙人5000000港元,且
(二)其他所有合伙人每人1000000港元,在以上两种情况的任何一种中,
本法都要求合伙人为注册的交易人。
三、注册交易人或交易合伙应始终在其作为交易人的企业里保持(1)及(2)中
规定的不少于最小净资本需要量10%的流动幅度。
四、本节规定不适用作为交易董事的注册交易人。
五、董事会主管人员可通过公报所改本节所规定的所有金额或百分比。
六、本节中——
“核定资产”及“等级负债”专指要委员会规定于公告中的核定资产及等级负债。
“流动资产”指委员会核定于公告中的流动资产;
“流动幅度”指流动资产大于等级负债的部分;
“净资本”指核定资产超过等级负债的部分。
七、在第六条,委员会规定的所有作为核定资产或流动资产的资产中,它还有权规
定在计算资本或流动性幅度(视情况而定)时可能被考虑到的资产价值百分比,或这些
资产包括的最小净资本或流动资产的百分比。
八、委员会可以放弃或改变本节中有关注册交易合伙的要求。
第六十五C条 不遵守第六十五B节
一、若注册交易人意识到他本身或他作为交易合法人的已注册交易合伙无力遵守第
六十五节款的规定,他应立即
(一)将此通知委员会;且
(二)停止证券交易且停止其作为交易合伙人的交易合伙的证券交易。
二、在委员会意识到注册交易人或合作公司无力符合第六十五节B款规定时,它可
,不论是否已按第一点得到通知——
(一)在考虑第五十五节的事项或第九十节委任的审计师报告后中止注册交易人或
交易合伙的注册;
(二)允许注册交易人或交易合法继续经营证券交易,但要强加一些它认为合适的
附加条件。
三、任何人只要经正当的调查意识到无力交付且若此人为公司时,该公司任何交易
董事意识到将无力支付,则此人都应被视为意识到第(1)条所述的无力支付。
四、任何人若违反第(1)条规定或无法与委员会依第(2)(6)条所定的情况
相符,都被视为犯法,且接受25000港元的罚金;且若再继续违法,将每日加约2
50港元罚金。
第六十五D条 帐号、帐户及记录
一、为了确定一注册交易人或交易合伙是否符合第六十五节B款的条件,委员会及
所有经委员会书面授权代表委员会的人员,依第九十五节(1)款,有权审计。
二、根据第九十五节(3)款,委员会依或委员会授权人依授予它或他的权利所提
出的有关第(1)条的要求,后被视为与第九十五节(1)款所做:要求相同。
第七章 记 录
第六十六条 第七部分的申请书
一、本部分适用于如下情况或与如下情况有关的情况人——
(一)任何
1.交易人
2.交易人代表
3.投资顾问;或
4.投资代表;且
(二)在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证券及所有其他据本条规定的等级证券。
二、理事会主管人员可以命令的形式运用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并加上他认为合适的
修改与补充规定,管理经济记者。
三、在第(2)条中,经济记者指在任职或工作期间,在报纸、杂志←期刊中提出
有关证券的建议的人。
第六十七条 保管证券登记簿的专门人员
一、本部分所指的人员应保管与他利益有关的证券及有关经委员会同意取得或处理
证券的事项的登记簿。
二、与本部分所指人员利益相关的证券的有关事项及其利益的事项应在其意识到获
得利益或本节开始生效后相对晚的一个时间起的14日之内入登记簿。
三、当本部分所指人员在证券中的利益发生变化(非规则规定的变化),他应在意
识到变化后的14天之内,将变化的所有事项包括变化发生时间及变化发生的背景写入
登记簿。
四、在本节中,在任何人获得或处理证券时,总应认为此人的利益发生了变化。
(四A)在本节所指人员是注册交易合伙的注册交易人或注册投资合伙的注册投资
合伙人时,如果依本节要求保存的有关所有属于注册交易人或注册投资顾问情况的登记
簿由合伙企业保管,则应符合本节规定。
五、凡违反本节规定者应被判罪且接受5000港元的罚金。
第六十八条 呈交委员会的有关通知
一、本部分所指人员应将其存放或打算存放与其利益有关的证券登记簿的地点书面
告知委员会。
若这些人员是作为注册交易合伙企业合作人的注册交易人或注册投资顾问合伙的一
个注册投资顾问,这类通知可由合伙企业或可为代表的其他合伙人提供,且如果合伙企
业或合伙人完成这一行为,这类通知在本节中应被视为已由上述人员提供。
二、第(1)条中的通知应在如下情况时提供;
(一)若此人是本节开始生效时所运用的人员,在开始日算起的一个月内;或
(二)在其他情况,依本法作为个人注册申请的一部分时。
三、第(2)条(a)段所指的通知应在该段所假设的情况下提供,不论此人是否
已在该段所指的时间内变为不属于本部分的适用的人员。
四、本部分所适用的人员应将与他利益有关的证券的登记簿存放在依第(1)条所
提及的通知规定的地点,除非他又以规则要求格式交给委员会一份大意为登记簿被保存
在其他指定地点,通知,此种情况下,他可将登记簿保存于——
(一)仅有的第二份通知中的所指定的地点;或
(二)在几次通知中的最后一次通知中所指定的地点。
五、已不属本部分所适用的人员应按规则规定的格式,将此事实于此事发生后14
天之内通知委员会。
六、任何违反本节规定者均应被判罪并罚以2000港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辩护
一、被控为违反第六十七节(5)款或六十八节(6)款者如能证明违反行为是因
其不明确完成此种行为的发生必然要构成犯罪,则可进行辩护。
二、在本部分中,任何人若没有相反的证据,都应被认为在事发时已意识到作为对
其雇主或委托人的相关证券利益负有责任的雇员或经纪人已意识到的情况。
第七十条 委员会要求提供资料的权利
委员会要求本部分所指的人员提供按第六十七节规定保存的登记簿的检查,且委员
会有权复制或抽出登记簿的有关内容。
第七十一条 委员会提供登记簿的权利
委员会可向总律师提供登记簿的复本,或节选的复本,总律师若有理由认为任何人
已违犯本法,可将复本交给他认为可调查此事的人员或犯法的会员的律师。
第八章 证券交易
第七十二条 交易人报价
一、交易人不得发出报价的获得或处置公司证券除非——
(一)此报价
1.用中文或英文书写;或
2.若以口头传达,应以中文或英文书写下来,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交给卖主;且
(二)报价
1.应阐明报价人姓名与地址,若任何人代表报价人报价,则其姓名及地址也应在
此注明。
2.包括借以分辨有关证券的内容的说明。
3.阐明报价术语(包括依报价可能要支付购买证券的金额时用到的术语)
4.在证券转移前;证券分红已宣布或计算,或预计红利要宣布时,说明红利是否
随证券转移。
5.阐明当他人接受报价时,报价人是否要因交易后买卖汇券通知而支付任何印花
税。
6.记有报价发出日三天内的一个日期;
7.若报价关系到证券的获得,则应符合一览表1的要求。
8.若报价关系到证券的处置,则应符合一览表2的要求。
9.在与报价有关的专家的报告也列入报价时,应包含一个大意为此专家已允许列
入的声明,且在报价发出前未撤回上述允诺。
(三)报价包括(b)段所要求的事项的中文或英文译文,除非委员会事先已同意
在任何特殊情况下此段免予执行。
二、包含第(1)条所牵涉到的单证,包括大意为由专家所写的报告的声明不得发
出,除非此专家已在报价复本发出前允许按格式及内容附上声明的报价发出,且不收回
此声明。
三、据第(5)条,任何交易人为获得或处置证券而报价时,若不符合第(1)条
及第(2)条的规定,应以违法论处且罚以10000港元罚金。
四、在任何已接受为获得或处置本节所指证券的报价而报价人在重要事项上不符合
第(1)及(2)条规定时,据确实为获益而购买证券的买主的权利,此人可在接受报
价日十四天内的书面申明撤回对报价的接受。
五、在不违反第三节规定下,本节不适于
(一)一切将公司证券出售给已持有该公司证券者的报价;
(二)在此报价是发给已在报价日算起的3年内与交易人已进行过3次以上的证券
买卖者的情况下的一切交易人报价。
(三)一切发给下列几种人的报价:
1.其企业经营购买、处置或持有证券的人;或
2.律师或专职会计师;或
3.一切属于根据本段制定的规则中规定的那些人;或
(四)一切由证券经纪人按联合交易所通常的交易程序发出的报价。
六、交易人发出请求某人购买或处置其手中某公司证券的征求书时,另据本节——
(一)此征求书应被视为报价;且
(二)以请求人作为回复所制订的购买或处置证券:报价应被视为此人接受购买或
处置(视具体情况而定)报价的行为,
且本节所指的“接受”在此相应解释。
七、为购买或处置待购买或处置的证券或证券利息的权利的报价应被视为取得或处
置证券的报价;所指的持有证券者应包括有权取得证券或证券利息者。
八、在本节中,“专家”包括工程师、估价人、专职会计师、律师,以及其他一切
有权作出声明的人。
九、在本节中,出于完全或部分考虑为获得其他证券而购买或处置证券的报价,即
被视为获得证券报价,又被视为处置证券的报价。
第七十三条 注册交易人拜访
一、根据第(3)条交易人不论在任何人住处或工作地或其他地方拜访任何人后,
都不得参与出售证券的合同,除非他
(一)应对方邀请拜访;且
(二)在订在合同前将包含所有若合同依第七十二节成为报价时他本应交给对方的
资料的书面申明交给对方。
二、任何违反第(1)条规定交易人应被判为违法县接受10000港元罚金及两
年监禁。
三、第(2)条不适用于——
(一)任何与已持该公司证券者所在的出纳公司证券的合同
(二)任何已与交易人在合同日起前三年中进行过三次以上买卖证券交易的合同;
或
(三)任何与下列几类人所订立的合同
1.其企业经营购买、处置或把持证券的人。
2.律师或专职会计师
3.其他一切属于本段制定的规则中提及的人。
四、在出售证券的合同中有违反第(1)条之处,买者可根据任何为获利而购买证
券的诚善购买者的权利,在合同日起二十八日之内书面通知卖主撤销合同。
五、在本节中,所谓“拜访”包括上门拜访或以电话交谈。
第七十四条 有关证券消息的散布
一、据第(2)、(3)条,任何人不论是为自己或他人,也无论是以约会或其他
方式,交诸关于
(一)与任何人订立或表明有愿望订立
1.让对方购买某种证券的协定。
2.目的或自称目的在使对方通过购买某种证券或通过指明某种证券价值的变动使
买方获利的协定;或
(二)企图诱使其他任何人订立第(4)段(Ⅰ)条或(Ⅱ)或条中所指的协定。
不论他以何种方式交谈。
二、第(1)条不适用于——
(一)一切符合下列条件的人——
1.拜访对象为银行家、律师、专职会计师、注册或除外交易人,注册或除外投资
顾问或注册交易人代表或注册投资顾问代表;且
2.无论作为委托人或代理人。他都与或欲与对方签定第(1)条中所指的协定,
或试图说服对方订立此协定;或
(二)其他一切属于依本条例制定的规则中提及的那一类人。
三、本节规定一律不适用于已由委员会依本节允许的除外证券,条件是除外证券已
被承认。
四、任何违反第(1)条规定者应视为违法且罚以5000港元罚金及两年监禁。
五、若在依第(4)条被判为违法的行为中,被告至少两次有(1)(a)或(b
)中所述行为,则他直到出示相反证据前都应被视为已拜访。
第七十五条 买卖帐单的发放。
一、每位交易人(包括除外交易人),在订立每一份香港的买卖或兑换证券的合同
时(不论以委托人或经纪人身份),应在订立合同日的第二个交易日,按第(2)条及
以下规定制定买卖帐单——
(一)若以经纪人身份订立此合同,则将买卖帐单交给他所代表订立合同的人;或
(二)若本人订立合同,则保留买卖帐单
二、由交易人按第(1)条制订的买卖帐单应包括——
(一)交易人姓名或交易企业各姓名及经营交易的主要地址;
(二)当交易人作为委托人时,应有对方申明;
(三)交易人应将买卖合同交给的对方(若有)的姓名;
(四)合同日期,及买卖帐单签发日期;
(五)将购买或处置证券的数量及有关说明。
(六)除兑换以外,出示证券单价;
(七)合同中应付补偿额,在兑换中足以分辨证券的有关要项;
(八)合同中应付佣金或佣金单(若有);
(九)与合同及转让有关的应付印花税(若有);
(十)结算日日期。
三、一切交易人(包括除外交易人)若不符合第(1)条而订立买卖或兑换证券的
合同,应被视为违法且罚以5000港元罚金。
第七十六条 交易人不得涉及购股权远期交易
一、除非规则中规定,交易人(包括除外交易人)不得在香港从事或准备从事
(一)任何交易人已将购股权授予他人使其得以与交易人买卖上市于本交易所的证
券的交易;
(4)在交易生效日的第二个交易日后才完成的交易。
二、凡违反第(1)条的交易人,依第(3)条,都应被视作违法且罚以5000
港元罚金。
三、对于上述第(1)条(6)提及的交易,被告人可以通过证明他在(1)(b
)中允许的期限内是采取合理及切实可行的步骤完成交易来为其违法行为辨护;
四、已生效合同若违反第(1)条规定,交易人或合同另一方都不得实行。
第七十七条 交易人将有关资料等提供给客户
一、在第(2)条中,每位交易人(包括除外交易人)在由他所代表进行证券交易
的人的要求下——
(一)应提供有关合同的买卖帐单复本及其与交易人对此交易所做帐目的复本;且
(二)若委员会接受此人申请,在交易人正常营业时间的适当时期,证明他对交易
人的买卖帐单复本及帐目复本的有效性。
二、第(1)条并不要求交易人(包括除外交易人)
(一)提供或据以审查提出申请日前交易已超过两年的有关交易的一切买卖帐单复
本,或
(二)提供或据以审查一些申请日前已超过六年的有关交易的一切帐目的复本。
三、所有这些交易人可对依第(1)条提供的单证复本征收不超过规则中规定的费
用。
四、凡没有正当理由而违反第(1)条的交易人,都以违法论处,并罚以2000
港元罚金。
第七十八条 禁止有关陈述
一、注册法人不得在一切通信中,无论书面的或口头的,提示或暗示或隐晦地提示
或暗示自己的能力及资格已由香港政府及委员会全面审核。
二、大意为某人已依本法注册或为注册卡持有者的说明并不违反第(1)条。
三、任何人若无正当理由而违反第(1)条,应以违法论处且罚以2000港元罚
金。
第七十九条 有关利益的规定
一、当交易人在香港将传阅文件或其它书面通信发给至少两个人,交易人或投资顾
问(包括除外交易人或除外投资顾问),无论是明确或暗示地推荐某公司的任何证券;
他应在传阅文件或其它书面通信中的不小于本文的字清晰地打印出于该公司证券在依第
(5)条制定的文件中指定的日期是否有利益的说明。
二、第(1)条不要求在传阅文件或其他书面通信中包括有关收取买卖中依交易所
公司规则规定的佣金的权利的说明。
三、在(1)中,凡特定有关证券包销协定的人应被视为在此证券买卖中有经济利
益。
四、公布于众的证券未被充分认购时,无论购或占有,或被要求认购或占有那些无
否定证券包销协定的证券的人,不得在报价结束后90天之内对这些证券再报价或推荐
,除非此报价包含或附有一张大意为此报价的经签定包销协定后成为有关于认购完证券
报价声明。
五、与本节有关的每份传阅文件或其它通信应标日期且起封面写上发行的交易人或
投资顾问的姓名;
六、发行与本节有关的传阅文件或通信的交易人或投资顾问应按规则规定保留一份
载有自己的署名及署名时间的复本;
七、在本节中,传阅文件或其他通信应被视为由姓名载在封首上的人发行的;
八、在本节中,所指的证券不包括由政府或地方政权机构发行的股票或信用债券债
券,或由政府或地方政权机构担保的证券。
九、在不侵犯依第四十六节的规定,规则的权力的前提下,可制定如下规则——
(一)要求将交易人或投资顾问所发行的一切传阅文件或其他书面通信,复本交存
于委员会;且
(二)对于由交易人或投资顾问发行的有关传阅文件或其他类似书面通信等的证券
制定保管规则。
十、一切交易人或投资顾问,无论是注册法人或除外注册法人,且
(一)发行有悖于第(1)或一百五十一条的传阅文件或其他书面通信;
(二)违反第(4)条;
(三)未按第(6)条要求保留传阅文件或其他书面通信,
都应被判为违法且加以罚5000港元罚金。
十一、仅当发行传阅文件或其他通信的法人的业务包括证券的购买、处置或持有时
,他才可以为自己违反第(10)条的行为辩护。
第八十条 禁止卖空
一、任何人都不得在或通过联合交易所出售证券,除非他在售出时——
(一)他有或当他是经纪人时他委托人有;
(二)他有根据地且确定地相信他有,或;当他是经纪人时,相信他的委托人有,
现时可运用的,无条件的权力将证券授予买者。
二、任何人违反第(1)条则属违法,且加以10000港元罚金及六个月监禁。
三、在第(1)条中——
(一)满足以下条件者应被视为将出售证券者——
1.声称将出售证券;
2.提示要出售证券;
3.以出售证券者身份出现;或
4.任命交易人出售证券
(二)在特定的时间里,任何有现时可行的,无条件的权利将证券授与自己或由他
指定的人应被视为当时有现时可行及无条件的权利将证券授与买者的人;且
(三)将证券授与买者的权利不应被视为有条件的,除非证券是为了其他人获得现
金支付而授与的。
四、第(1)条不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以行动充分或确定地表明相信其声称出售或表示出售或本人认为可以出售的
证券权利、声誉或利益的人;
(二)代表其他人的行动充分确定地表明相信其声称出售,表示出售或本人认为可
以出售的证券的权利、声誉或利益的交易人;
(三)当地作为与交易所公司规则相一致的专营零批股商时,证券经纪人作为委托
人出售证券的行为仅出于以下目的——
1.接受购买证券零批股的报价,或
2.处置少于一个整批的证券包裹;或
(四)据本段规定的规则中判定的交易范围内的证券卖出。
第八十一条 处置证券单证
一、在非交易人(包括除外交易人)财产的证券及交易人或一切由交易人支配的提
名人负责的证券在香港安全保管之外,交易人应按第(2)条,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
——
(一)非不记名证券使证券在尽可能少的时间内注册于交易人或提名负责人名下或
注册于交易提名人名下或
(二)存放在指名的交易人存放的银行中的安全保管或存放在其他委员会认可的提
供安全保管单证投放的机构。
二、委员会可据交易人交来的书面的申请,豁免注册人实行第(1)条规定,但在
同意豁免时可附加上它认为合适的条件。
三、任何交易人在未取得他所负的责任的人特定书面授权前,不得将不属于自己的
证券作为贷款或预付抵押金,或为任何目的担保的借款或其他为任何目的放弃证券所有
权押金。
四、第(3)条中的授权应指明有效期,但据第一百五十一条在任何时候有效期不
得超过12年。
五、第(3)条中,授权可在多次书面授权后延续,每次退续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六、一切未合法授权或无正当理由违反第(1)或(3)条的交易人均属违法。
七、第(6)条中的任何违法者应接受如下惩罚: (一)若违反第(1)条,罚
以2000港元罚金;且 (二)若违反第(3)条,罚以20000港元罚金和两年
监禁。
第九章 帐户及审计
第八十二条 本部分适用范围及有关说明
一、本部分适用于注册交易人企业、而非代表公司进行证券交易而作为董事的注册
交易人;且所有交易人都依此解释。
二、本部分中,除非文中另行规定,所指的一切与合伙企业交易人有关的帐簿、帐
户、记录、证券、信托帐户或经济业务都是指与合伙企业有关的帐簿、帐户、记录、证
券、信托帐户或经济业务。
(二A)本部分规定的关于交易人的一切义务,在交易人是交易合伙企业合伙人时
,却应被视为关于合伙企业的义务;且所有无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及有限合伙企业中所
有无限合伙人应共同或分别地对义务的实施负责;
三、理事会主管人员可以用公告的形式发布命令,改变或原封不变将本部分规定运
用于投资顾问。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