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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券法(之二)

作者:中国法制宣传网 发布时间:2006-05-06 阅读数: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香港证券法(之二)
【法规分类】涉外法规
【颁布部门】香港立法局
【颁布日期】19890000
【实施日期】19890000
【正    文】
    第四十八条  登记成为交易者
    一、除非已依照本部分法律进行了登记,所有人(不论为个体或集体,或合伙企业
成员或某集体的董事)不得在香港从事证券交易,或以从事证券交易者的身份出现。
    (一A)除非至少有一个董事(在只有一个董事时即为该主任),积极参与或对公
司证券交易业务直接负责并已依照本部分规定登记成为交易者,否则一股份有限公司不
得在香港从事证券交易,或以证券交易公司名义出现。
    二、任何人有意识地违反(1)或(1A)的规定,A)的规定,将被认为违法并
可被判处50000元的罚款,如果续犯,可在其续犯期间内,处以每月500元的追
加罚款。
    第四十九条  登记成为投资顾问
    一、除非已依照本部分法律进行了登记,所有人(不论为个体或集体或合伙企业成
员或集体的主任)不得在香港从事投资顾问行业,或以投资顾问的身份出现
    (一)除非至少有一个董事(在只有一个董事时即为该主任)积极参与或对公司投
资顾问业务直接负责并已依照本部分法律登记成为投资顾问,否则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
在香港从事投资顾问业务或以投资顾问公司的名义出现。
    二、任何有意识违反(1)和(1A)的人将被视为触犯法律,并可被判处200
元至20000元的罚款。如仍不悔改,在其续犯期间可对其处以每月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A条  登记成为交易合伙公司
    一、关于交易者
    (一)除非交易合伙公司已依照本法规定登记成为合法交易合伙公司,否则任何交
易者不得成为该交易合伙公司的一员在香港从事证券交易,或以从事证券交易者的身份
出现;
    (二)身在某已依法登记的交易合伙公司合伙人的情况下,以该交易合伙公司成员
以外的名义在香港从事证券交易,或以从事证券交易者的身份出现。
    二、任何有意识违反(1)的人将被视为触犯法律,并可被到处50000元的罚
款,如仍不悔改在其续犯期间可对其处以每月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B条  登记成为投资顾问合伙公司
    一、关于投资顾问
    (一)除非投资顾问合伙公司已依照本法登记成为合法投资顾问公司,否则任何投
资顾问不得成为该投资顾问合伙公司的一员在香港从事投资顾问业,或以从事投资顾问
业者的身份出现;
    (二)在身为某已依法登记的投资顾问合伙公司人的情况下,以该投资顾问合伙公
司成员以外的名义在香港从事投资顾问业,或以从事投资顾问业者的身份出现。
    二、任何有意识地违反(1)的人将被视为触犯法律,并可被判处20000元的
罚款,如仍不悔改,在其续犯期间可对其处以每月200元罚款。
    第四十九C条  只代表注册交易股份有限交易的公司交易主任
    一、除非代表以下各方,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交易主任不得在香港从事证券交易:
    (一)其所属股份有限公司;
    (二)其所属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已注册的交易合伙公司;
    (三)其所属的另一家股份有限公司,他在该公司中也必须是注册交易者。
    二、任何有意识地违反(1)的人将被视为触犯法律,并可被判处50000元的
罚款,如仍不悔改,在其续犯期间可对其处以每日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D条  身为注册投资顾问并且只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投资顾问的董事
    一、下述两种情况的从属于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顾问
    (一)积极参与,或直接对该公司的投资顾问业负有督导责任,并且
    (二)是注册投资顾问的
    除非代表下面的团体,否则不得在香港从事投资顾问业:
    1.所属股份有限公司
    2.其所属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已注册的投资顾问合伙公司
    3.其所属的另一家股份有限公司,他在该公司中也必须是注册投资顾问。
    二、任何有意识地违反(1)的人将被视为触犯法律,并可被判处20000元的
罚款。如仍不悔改,在其续犯期间可对其处以每日20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登记成为代表
    一、任何人不得:
    (一)在未按本法登记的情况下,在香港充当交易者代表;
    (二)在未按本法登记的情况下,在香港充当投资代表。
    (一A)任何注册交易者,注册投资顾问,任何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依照本法
规定均不得登记成为交易者代表或投资代表。
    (一B)交易者代表或投资代表均应进行登记注册,成为一名指明注册交易者或注
册投资顾问的代表。
    (一C)交易者代表或投资代表不得代表(1B)中登记时指明的交易者或投资顾
问以外的人员。
    二、任何有意识地违反(1)的人将被视为触犯法律,并可被到处10000元的
罚款。如仍不悔改,在其续犯期间可对其处以每日100元的罚款。
    第五十A条  可注册成为交易合伙公司或投资顾问合伙公司的合伙企业
    一、除非是以下情况,合伙公司不得登记成为交易合伙公司或延长其作为交易合伙
公司的资格。
    (一)是无限合伙,并且所有合伙人均为注册交易者;
    (二)是有限合伙,并且所有无限合伙人均为注册交易者。
    二、除非是以下情况,合伙公司不得登记成为投资顾问合伙公司或延长其作为投资
顾问合伙公司的资格。
    (一)是无限合伙,并且所有合伙人均为注册投资公司;
    (二)是有限合伙,并且所有无限合伙人均为注册交易人。
    第五十一条  授与注册登记证明
    一、依照本段条文以及第六部分第一段和第(5)段的规定,委员会可应申请人请
求,以规定的方式在收取规定的费用之后,授与申请人——
    (一)允许其成为证券交易者从事证券交易业的注册证明;
    (二)允许其成为证券交易者代表从事证券交易业的注册证明;
    (三)允许其成为投资顾问从事投资顾问业的注册证明;
    (四)允许其成为投资顾问的代表。
    (一A)依照条文50A以及53和(5),委员会可应申请人请求,以规定的方
式在收取规定的费用之后,授与申请合伙企业:
    (一)组成合伙公司从事证券交易的权利;
    (二)组成合伙公司从事投资顾问业的权利。
    二、注册证书的有关事项必须依照委员会认为必须的条件进行。
    三、在授与交易者或投资顾问的允许其从事证券交易或投资顾问业的注册证书中,
必须具体说明被授与人的姓名。
    四、授与申请人的注册证书中将不允许持证人以证书注明的姓名以外的姓名从业。
    五、本条文依照《证券及期货代理法》第23、25、27(1)(b)节的规定
制定并生效。
    第五十一A条 (已被取消)
    第五十二条  注册成为交易者所需保证金
    一、依照条款(6)的规定,除非申请人已按规定向委员会交纳保证金,否则将不
能获准登记成为交易者。
    (一A)依照条款(6)的规定,在申请人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除非该公司
已为其属下所有积极参与并对该公司在香港的证券交易业务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向委员
会交纳了规定的保证金,否则将不能获准登记成为交易者。
    (一)不论是个人或合伙公司成员,交易者如果破产,委员会将把保证金付与其信
托人;
    (二)在交易者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如该公司已被法庭命令结业,则委员会
将把保证金付与其清算人;
    (三)在交易者的注册证明被收回,在交易者或其雇员(在交易者是股份有限公司
时,其合伙成员或其董事或职员)被发现在其客户的金钱、证券方面有违反投资信托规
定,或有毁损、贪污、滥用职权等行为时,委员会可全部或部分没收其注册保证金。
    三、在交易者破产,其保证金付与其信托人或根据(2)(a)或(b)付与清算
人时,付出的数额将依照本法的规定,根据信托人或清算者的申请而定。
    四、在保证金被依照(2)(c)的规定全部或部分没收的情况下,没收的金额,
将由委员会依照本法的规定而定。
    五、除非本法另有规定,或属于本条中支付所需,任何人不得抽出或转移本节所规
定的保证金。
    六、下述人员可免于交纳本节所要求的保证金。
    (一)交易公司的一名成员;
    (二)一家是交易公司成员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主任,但在其同时又是另一家不
是交易公司成员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交易者时,仍需交纳保证金;
    (三)不是交易公司成员的股份有限公司,如果其所属每一名交易主任都已按规定
要求交纳了保证金,可以不再交纳;
    (四)任何符合按照规定可以免交的情况的交易者。
    七、委员会应在持照银行开立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帐户,并将其收到的所有交易人按
照本节规定交纳的保证金存入该帐户;委员会可自行确定应继续保留在该帐户的金额比
例,使其是以偿付本节中(2)所指的支付要求,或其他按规定应付的款项。
    八、在确定了(7)中规定所需保留的比例后,委员会可将其余额以任何其认为适
当的方式进行投资。
    (八A)任何有关(8)中所指投资的资料,可存放于委员会办公室中或存放在持
照银行进行安全保管。
    九、当委员会已按照(8)的规定将余额进行了投资之后,应在一个财政年度结束
之后尽早在公告上公布——
    (一)该财政年度应对每笔按规定存入的保证金所经收的管理费用;
    (二)指明付给利息的方式和利润;
    (三)指出委员会管理本节规定中交纳的保证金,所应征收的管理费用。
    十、在(9)中所指的公告公布之后,委员会应尽可能早地向每位交纳了保证金的
人士,或该人的合法权代理人或其私人代表发放扣除了应征收的管理费用以后的应付的
该财政年度的利息。
    十一、在其保证金没有被没收或不会即将按规定被没收的情况下,任何存入保证金
的交易者在停业从业时,可向委员会申请退还其保证金。
    十二、在提出(11)中规定的申请时,申请人应该:
    (一)以委员会满意的方式提出声明,指出:
    1.他本人不知道任何已提出或被授权提出从保证金中得到赔偿的人;
    2.在他本人不是保证金的交纳人时,应说明他已被授于代领的权利,并说明获得
这种权利的条件。
    (二)向委员会提出足够的资料,可以以其满意的方式在香港的英文或中文报纸上
各刊登一次启事。
    十三、委员会在手续完备之后即应向申请人退还保证金。
    第五十二A条  五十二中规定存入保证金的帐目
    一、委员会应对所有依照第五十二节规定收取的保证金保留适当的帐目,并在每一
财政年度开始前和结束后,编制收入和支出帐目,以及该财政年度最后一天的资金平衡
表。
    二、委员会应任命一名审计师专职审计(1)中规定的帐目,并就每一份(1)中
规定的资金平衡表以及收入及支出帐目进行审计,并编制报告上交委员会。
    三、(已被取消)
    第五十三条  拒绝登记
    一、在下述情况下,委员会可拒绝一名申请人的登记:
    (一)申请人是个体时,可由于下列原因不予登记:
    1.申请人未能按照本法的规定,向委员会提供相应的说明该人或其雇佣人员或其
相关人员情况的资料,以及会影响其从业方式的情况;
    2.申请人正依照《精神健康法》在精神医院接受监护,或正患有或显得正患有该
法所定义下的精神错乱;
    3.申请人正处于尚未结束的破产状况下,或已按照《破产法》3(1)规定宣布
破产或已与债权人达成妥协安排;
    4.申请人没有《证券及期货代理法》第二十八节中在登记仍有效的,并适用于申
请人,申请获准后情况的规定中所要求的,从事其所登记行业的财力;
    5.申请人未能按照《证券及期货交易法》第二十七节规定注明营业地址,该营业
地址将存放所有的有关其申请从事的行业的行业资料。这种营业地址按照委员会的判断
,不得属于《证券及期贷交易法》第三十节中不适合充当营业地址的情况;
    6.申请人不足21岁。
    (二)在申请人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可由于下列原因不予登记:
    1.申请公司未能按照本法的规定,向委员会提供相应的说明该公司或其雇佣人员
或其相关人员情况的资料,以及会影响其从业方式的情况;
    2.其属下任何董事正依照《精神健康法》被监护或属于该法第二节中定义的病人

    3.申请公司的董事正处于尚未结束的破产状态下,或已按照《破产法》第三
    (1)节的规定宣布破产或已与债权人达成妥协安排;
    (3a)当申请公司申请登记成为交易者时,该公司没有董事注册成为交易者,或
按照委员会的判断,该公司不会有董事注册成为交易者,当申请公司申请登记成为投资
顾问公司时,该公司没有董事注册为投资顾问,或按照委员会的判断该公司不会有董事
注册成为交易者;
    4.申请公司没有《证券及期货代理法》第二十九节中在登记时仍有效的,并适用
于申请人申请获准后情况的规定中所要求的从事其所登记行业的财力;
    5.申请公司未能按照《证券及期贷交易法》第二十七节规定注明营业地址,该营
业地址将存放所有有关申请从事的行业的营业资料。这种营业地址按照委员会的判断,
不得属于《证券及期货交易法》第三十节中不适合充当营业地址的情况。
    (三)在申请人是合伙公司的情况下,可由于下列原因不予登记:
    1.(a)(b)中指出的任何原因适用于该合伙公司中的任何一个合伙人。在本
条运用中,将把每一合伙人视为一名申请人;
    申请人没有《证券及期货代理法》第二十八节中在登记时仍有效的,并适用于申请
人申请获准后情况的规定中所要求的从事其所登记行业的财力;
    2.申请人未能按照《证券及期货交易法》第二十七节规定注明营业地址,该营业
地址将存放所有有关申请从事的行业的营业资料。这种营业地址按照委员会的判断,不
得属于《证券及期货交易法》第三十节中不适合充当营业地址的情况。
    二、委员会不得在尚未给予申请人申辩机会的情况下就拒绝其登记申请。
    三、委员会在拒绝申请人登记申请后,应将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陈述拒绝原因

    第五十三A条  登记证明所需条件的修改
    在不影响五十一(a)的广泛适用性的情况下,委员会可在适行时以书面通知的形
式向登记证明持有者提出该委员会认为正当的附加条件,或在必要时,修改或取消证书
当时所需的条件。
    第五十四条 (已被取消)
    第五十四A条  合伙公司注册登记的承认
    一、(一)在任何注册的交易合伙企业或注册投资顾问合伙企业中:
    1.任何合伙人认定退出合伙企业或有新的合伙人被接受加入合伙企业时;
    2.根据第五十五或五十六节规定,是注册交易者或注册投资顾问的合伙人的登记
资格被撤销时;
    3.任何合伙人死亡,被开除,破产时,或股份有限公司被清算或被勒令停业时。
    (二)任何注册交易合伙公司或注册投资顾问合伙公司被法庭勒令解散时,前任合
伙人或留任合伙人如欲继续维持合伙从事证券交易,或从事投资顾问业,必须向委员会
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意图。在新合伙人被接受加入合伙公司时,以前的合伙人应同新合伙
人一起通知委员会。
    二、在(1)中所指的通知发出之后,除非委员会另有书面指示,该类新组成的从
事证券交易或从事投资顾问业的合伙公司应被认为已注册登记,但如果合伙人没有向委
员会发出此类通知,则该类合伙公司不应被认为已经注册登记。
    三、委员会在指示中可准许想继续经营或新组成的合伙公司在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条
件下继续从业。在不同上文的总本原则相冲突的情况下,这些条件可要求该继续经营或
新组成的合伙公司在一定时间之内,依照本法进行登记,或者重新提出登记申请。没有
按时提出申请或申请未获批准的合伙公司,将不被认为已经登记注册。
    四、(1)中所指的合伙公司发出的通知中如果已经陈述了第六十三节所要求的所
有事实,则应被视为合格的通知。
    第五十五条  在特定情况下撤消或暂停注册资格
    一、在注册登记人属于以下情况时,其注册登记应视为已被取消
    (一)是个体并且已经死亡;
    (二)是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伙公司,并已依照五十四A的规定予以解散。
    二、在以下情况时,如委员会认为适当可在一定时间内撤消或暂停注册人的注册登
记资格。
    (一)在注册人员是个体时,如该人——
    1.正患有或有迹象患有《精神健康法》中定义的精神错乱;
    2.已经依照《破产法》第三(1)节的规定宣告破产,或已与其债主达成某种妥
协或计划安排;
    3.不论在香港或港外,已被判定触犯法律,且判决中提及该人有贪污或欺诈的行
为;
    4.已被判定违反本法;
    5.已停止在香港开业;
    6.已经注册成为一名代表,在注册成功以后,其以前作为交易者或投资顾问的有
关注册登记相应取消或暂停。
    (二)在注册人是股份有限公司时,如——
    1.该公司已经被清算或被勒令停业;
    2.该公司资产的接收人或管理人已被任命;
    3.该公司已停止营业;
    4.该公司应交的行政费用未如数上交;
    5.该公司已与其债权人达成妥协或计划安排;
    6.无论在香港或港外,该公司有董事已被判定触犯法律,且判决中提及该人有贪
污或欺诈的行为;
    7.该公司所有董事中有人违反本法;
    8.依照本法必须进行登记的,如董事、秘书,及其他有关公司管理的人员的登记
未获批准或已被撤销或暂停。
    (下A)委员会可在交易者或合伙公司不遵守第六十五B节的情况下:
    (一)撤销某位注册交易者或注册交易合伙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格;
    (二)暂停某位注册交易者或注册交易合伙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格一段时期,直到委
员会另有决定做出。
    三、委员会可应登记证书执有者的请求收回证书。
    四、在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时机下,可在任何时候恢复注册人的注册登记资格。
    五、委员会任何撤消或暂停某注册人注册登记资格的决定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该人
,并陈述所依据的理由。暂停或撤销在通知送达该人的当日立即生效,也可从通知中指
明的晚于送达日的某日起生效。
    第五十六条  委员会有关不法行为的权限
    一、委员会可在任何时间对下述问题进行调查:
    (一)任何一名注册人员,不论其是个人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合伙公司、是否已经
——
    1.依照本法和《证券及期货代理法》的规定,要登记前或登记后向委员会提交了
两部法令中任何一部所要求的与该人有关的情况,以及有可能会影响其从业方式的其他
情况;
    2.由于从业中不良表现被认定有违法行为;
    3.有其他理由适合进行登记。
    (二)在登记者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其属下任何董事、秘书或公司管理有关
人员是否已经——
    1.被认定有不法行为;
    2.符合成为董事、秘书或和公司管理有关人员的条件。
    二、在进行了此类针对登记人员的调查之后,委员会可自行决定:
    (一)取消该人登记资格;
    (二)将该人登记资格暂停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时间,直至另有决定做出;
    (三)对登记者进行申诉,在登记者是股份有限公司时,可对其属下董事、秘书或
和公司管理有关人员进行申诉。
    三、委员会在给予登记者申辩机会之前,不应实施(2)中所规定的处罚。在登记
者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应在实施前给予于其所属董事、秘书或和公司管理有关的
人申辩的机会。
    四、委员会作出的任何(2)中所指的处罚决定,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罚人,并
应在通知中指明所依据的理由。
    五、在本书中“不法行为”指:
    (一)未能遵守本法或《证券及期货代理法》所附加的有关交易者、投资顾问或代
表规定和要求;
    (二)未能遵守有关登记证明的条件和要求;
    (三)从业的交易者,投资顾问或代表的任何不利于公众中投资者的有关行为。
    第五十七条  撤销或暂停登记资格的生效
    一、(已被取消)
    二、出于下述目的,本法中的撤销或暂停可暂不执行:
    (一)不论登记资格被暂停或撤销的登记人在处罚前或处罚后促成了某项证券交易
合约或安排,为使该合约或安排实施或取消,可暂不执行处罚;
    (二)完成由该合约而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债务等;
    三、不论是登记成为交易者,投资顾问或代表,在被依照第五十五节(2(a)(
v),(vi),(b),(iii)除外)或第六十六节撤销登记未满至少12个月
前,任何人不得依照本部分法令申请登记。
    四、依照第五十五或五十六节取消或暂停了任何人的注册资格或依照第五十六节施
加了其他处罚之后,委员会应将撤销、暂停或其他处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罚人,并应在
通知中说明处罚原因。
    第五十八条至第五十九条 (已被取消)
    第六十条  豁免交易者
    一、在某人所从事的行业满足下列要求的情况下,委员会可宣布任何人为本法中所
指的豁免交易者。
    (一)该人所从事行业主要是下述一项或两项业务:
    1.从事除证券交易业务以外的业务;
    2.以本节(2)中所指的一种或一种以上方式从事证券交易。
    (二)其在香港的证券交易业务的主要部分除了以(2)中所规定的方式外,主要
是通过下述人员完成——
    1.注册交易人
    2.豁免交易人
    3.港外的某证券交易所的成员
    二、在本节(1)中所提到的从事证券交易的方式指——
    (一)公布被认为或会被认为是符合《公司法》定义的招股书的资料,或公布由委
员会授权成立的共同基金公司或互惠投资公司所发行并得到委员会同意的招股书;
    (二)与某人达成协定由该人包销证券,或提出达成该种协定的要求;
    (三)邀请某人订购或购买发行的证券;
    (四)邀请某人订购或购买港府或港外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政府证券;
    (五)由某位业务中包括以业主身份获得、抛出或持有证券的人士完成任何交易。
    三、(已被取消)
    四、在不歧视第(1)条规定下,委员会可以公布申请——
    (一)所有持照银行;
    (二)所有信托公司第八部分注册的信托公司;或
    (三)所有属于法人或从事一种商业(此商业依本段制定的规则中规定的)的人,
依本法成为例外经纪人。
    五、委员会可随时撤销依本节制定申明。
    六、委员会每年至少可在公报中公布所有例外经纪人的姓名与地点一次。
    第六十一条  例外投资顾问
    一、委员会可依本法宣布任何人为例外投资顾问,只要已证明此人所经营的企业符
合如下规定,即——
    (一)投资咨询主要是提供给那些从事购置或变卖,或持有证券等活动的人或
    (二)投资咨询仅向港外人士提供
    二、委员会可随时撤销第(1)段的申明。
    第六十二条  有关歪曲申述以获得部分所述的注册证的行为
    一、任何为取得本部分所述的登记证的人,不论是为自己或他人,而伪造申述,不
论是手写或其他方式,只要在其重要细节中发现错误或不实,都属犯罪,此人应对犯罪
起诉负责,并被判2年监禁。
    二、为解释第一条,“申述”应是——
    (一)如实的,无论过去或现在;或
    (二)关于未来事件的;或
    (三)关于现有目的、意见、信念、意识,或其它思想状况。
    三、违犯本节内容而被判的罚款可在惩罚执行后的六个月内任何时候收齐。
    第六十三条  有关非代表的注册人所需提供的
    一、每一位非代表的注册人应在注册证失效时立即向委员会书面执行可能发生的变
化——
    (一)要香港开办的从事证券交易或投资咨询(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企业的地址;

    (二)在提供的申请注同证更换注册证的资料或与此有关的资料中,由规则规定的
资料。
    二、每位非代表的注册会员应在停止在本港作为交易者或投资顾问时,书面通知委
员会。
    三、如果,当公司的交易人或投资顾问注册时,任何人成为或退出公司主任,公司
应在此事发生七天内,将此人的姓名与地址及其国籍或其无国籍的事实书面报告给委员
会。
    四、如果,当个人的交易代表或投资代表注册时,此人离开或加入此行或成为或退
出任何交易人或投资顾问的经纪人时,此人及交易人或投资顾问(视具体情况而定),
应在事发七天内将事实及交易或投资顾问的姓名与地址书面告知委员会。
    (四A)(一)所有注册交易合伙或注册投资顾问合伙中——
    1.任何合伙人退出合伙或进一步合伙人被获准加入合法;或
    2.任何合伙人死亡或破产,或进行清理,或被勒令停止;或者
    (二)一切注册交易合伙或注册投资顾问合伙被理事会勒令解散时,此事发生前的
合伙人,及已故合伙人的法人代表,应立即将事实书面报告理事会。
    五、任何人,若无适当理由,而违反本节规定被判罚且有责任承担2000元的罚
金。
    第六十四条  存放交易人登记簿等资料的委员会
    一、此委员会应在其办公室设立并保持——
    (一)载有所有注册交易人姓名及按规定记录有关注册交易人情况的交易人登记簿

    (二)载有所有注册投资顾问姓名及按规定记录有关注册投资顾问情况的投资顾问
登记簿;
    (三)载有所有注册交易人代表姓名及其它规定记录事项的交易人代表登记薄;
    (四)载有所有注册交易人代表姓名及其它规定记录事项的投资代表登记簿;
    (五)载有每位合伙人姓名及规定记录的相关事项的交易合伙登记薄;
    (六)载有每位合伙人姓名及规定记录的相关事项的投资顾问合伙登记簿。
    二、本节所提及的登记簿及注册后或重新注册后(视具体情况而定),所有依本部
分提出的注册或重新注册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及条例规定的费用支出时,应公开接受
会员的检查。
    三、一切有关提出或记入本节所指的登记簿的,且要由委员会授予官员书面证明的
副本,可作为符合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的程序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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