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最近几年来,下位法律规范违反上位法律规范的规定并因此侵犯公民权利的案件屡屡见诸于报端,如2000年陕西手机用户针对陕西省政府规章违反《公益事业捐赠法》关于自愿、无偿的规定强行向手机用户征收“帮困基金”而提起的诉讼案;2003年江苏省南京市美亭化工厂厂长杨春庭状告南京市江宁区政府不按《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时修改江宁区政府1996年制定的《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立法不作为案;2003年轰动全国的因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违反《立法法》等的规定设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内容而引发的孙志刚案;2005年3月由包头空难引发的遇难者家属因赔偿额过低而状告民航总局行政立法不作为案,等等,这些都是较为典型的案件。
针对上述案件中所暴露出来的因下位法律规范与上位法律规范的规定不一致而致使整个国家的法制不统一、以立法形式侵害公民权利的问题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学者们提出了各种思路以解决下位法律规范的合法性以及保障公民权利的问题。从目前来看,代表性的思路有三种:第一种思路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内部设立专门负责审查法律规范的委员会,理由是现行的全国和地方人大内部已经设立了若干专门委员会,因而这种办法对现行制度的冲击不是很大。宪法委员会的职权之一是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合宪性、合法性;第二种思路是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把行政立法纳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中,通过这种途径赋予法院行政立法审查权;第三种思路是完善《立法法》第90条规定的立法审查机制,其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扩大可以提起立法审查要求的主体的范围,即除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外,所有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都应有权提起审查要求;二是扩大立法审查对象,除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外,应当将法律和规章纳入审查请求的对象范围;三是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审查程序。
上述三种思路对提高我国各层次立法的质量、保证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都极具指导意义,但综观上述三种思路所设计的制度,笔者发现其存在着一个共同的问题,那就是三种思路的关注点都集中于对违法规范的事后矫正上,即在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违宪进而影响到公民权利的实现后,通过违法审查或者违宪审查机制来纠正业已发生的立法侵权行为,但并没有对业已受到侵害的权利提供救济。虽然这种对违法规范的事后矫正制度如果在当今正致力于建设法治国家的中国能够建立已经是宪政建设的重大进步,但“无救济就无权利”,笔者以为,如果在对违法规范进行事后矫正的基础上能够对受立法侵害的权利提供救济,则无疑更符合宪政国家的理念。而立法责任制度就是基于立法侵权而为公民提供救济的一种制度性保障,同时也是一种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各位阶立法的质量的预防性机制,在像中国这样一个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并处于转型时期的立法大国建立这项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长期以来,无论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还是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和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政府制定规章从来都不承担立法责任,从而“使中国的立法工作成为随便怎么做、做好做坏都无所谓的一项不存在责任、不需要负责的‘最幸福’的工作。”近年来,在我国,各种政府规章之间“打架”现象严重,法规和法律相冲突的事件屡见不鲜,而导致立法冲突现象严重的一个关键原因就是各级立法者被不分情况地免除了相关的全部法律责任。基于此,本文认为,我国必须在宪政制度中确立立法机关的立法责任。
二、立法责任性质之定位
界定立法责任的性质首先必须界定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的行为的性质,即立法机关基于立法职能而实施的行为(以下简称立法行为)究竟是政治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对这个问题,人们历来有不同的认识。传统的观点常常将政治行为限定为运用国家主权的行为。国家主权包括对内主权和对外主权。在对内国家主权中,无论是布丹的“君主主权论”还是卢梭的“人民主权论”,在很大程度上都把主权视为制定和修改法律的权力,即立法权;因而立法行为很自然地就被界定为主权行为,即政治行为。然而在现代法治政府和责任政府的理念下,人们的看法发生了变化。有的学者提出:“国家机关的任何行为都具有法律性和政治性。因为任何行为都是基于法律的授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同时又都是出于一定的政治考虑和政治动机。但任何一个行为的法律性和政治性的强度是不同的,当一个行为其法律性强于政治性,通常将该行为称之为‘法律行为’,当一个行为的政治性强于法律性时,通常将该行为称之为‘政治行为’。”换言之,立法行为既是政治行为又是法律行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立判断立法行为究竟是政治行为还是法律行为的标准。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贝克诉卡尔(Baker v.Carr)案中所确立的宪法判例原则,判断标准主要是立法行为是否涉及宪法中的“保证条款”。
“贝克诉卡尔”案是20世纪60年代贝克等田纳西州公民对该州1901年的一项大选议席分配立法所提起的违宪审查诉讼。其中,贝克(Charles W.Bake)和其他原告都是该州有选举权的公民,卡尔(Joe C.Carr)是该州经法定程序选举产生的州政务卿,他与该州的司法总长、州选举协调官以及州选举委员会等分别承担一部分选举工作。在该案当中,原告认为田纳西州1901年的立法对该州95个郡县的大选议席的分配是专断而任意的,致使原告的“选举权受到贬抑”,从而不能实现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所规定的法律平等保护。他们由此向被告所在地纳什维尔的联邦地区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901年立法违宪,并请求法院发布禁令,要求该州的有关官员不再根据该法组织选举。
负责初审的联邦地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根据宪法第三条的规定以及其它有关管辖权的立法,本案的事实和原告所受到的侵犯不属于联邦地区法院的权限范围;其次,尽管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权利确实受到了州立法行为的侵害,但是法院依然不能作出裁决,因为该案“是以立法而进行的政治权力分配”,不属于司法裁量的范围。也就是说,该案属于“政治问题”,不具备“可诉性”,因此法院不能为本案提供适当的司法救济。原告不服,最后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判决当中,布伦南大法官首先肯定了联邦地区法院对于案件的管辖权。接着在回答本案是否具有可诉性这一问题时,他指出,只有关于“政治问题”的案件才不具有可诉性,而所谓不具有可诉性的政治问题案件,应当主要限于联邦宪法第四条第四款所规定的“保证条款”,即“合众国保证本联邦各州实行共和政体’。保证条款之所以不具有可诉性,是因为裁决将涉及法院与其它平行的联邦政府职能部门的关系。布伦南大法官指出,要求保护政治权利的案件并不等同于“政治问题”案件。本案与保证条款无关,因此不属于保证条款所指向的“政治问题”。换言之,州议会实施的此项立法行为属于法律行为而不属于政治行为,因而法院可以基于职权对州议会的立法进行审查。
在本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实际上确立了判断立法行为是政治行为还是法律行为的基准,即立法行为是否涉及“保证条款”。如果涉及“保证条款”,那么:(一)该问题不仅仅是政策选择问题,对该问题的处理权限宪法已明确授权给政治部门,对该问题作出判断所必须的证据、情报在收集上属于不可能且不存在作为处理该问题判断基准的法律原则;(二)法院单独对这个问题作出判断可能会构成对同等地位的政治部门的不尊重,且有带来社会混乱或者无政府状态的危险,因而有回避的必要。因此,立法机关基于“保证条款”实施的行为虽然也是依照一定的权限和程序运作的,但政治性强于法律性,因而为政治行为而非法律行为。
在各国宪法中都有一些类似美国宪法第四条当中的“保证条款”的条款,如我国宪法第一章《总纲》当中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关于国体、政体、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以及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划分遵循的原则等。但“保证条款”在各国宪法中都毕竟只是少数条款,换言之,立法机关根据“保证条款”以外的绝大多数条款所实施的立法行为都是法律行为,因而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涉及立法侵权引起的纠纷。
与立法行为紧密相关的是立法责任。既然立法行为主要表现为法律行为,那么由立法行为引起的责任也主要表现为法律责任,而不是政治责任。有关立法行为的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不同,前者是指立法主体违背“保证条款’等政治义务而承担的不利后果。在有些西方国家,议会承担政治责任的主要方式是遭遇解散。如在法国,如果议会行为和政治“保证条款”的规定相冲突,总统有权解散国民议会。1958年,法国发生严重的社会危机,甚至可能酿成一场革命,戴高乐总统为消除社会危机,根据宪法第十二条提前解散国民议会,重新获得人民的信任,从而保证了宪法第五条规定的“保证公共权力机构的正常运行和国家的延续”目标的实现。而法律责任,根据通说,是指有关主体“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资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立法机关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本文主要是指立法机关基于立法侵权而应该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此外,在建立违宪审查制的国家,司法机关对违宪法律拒绝适用或者迫使立法机关对法律作出修改也是使立法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本文在此不加讨论。
三、立法责任的法理基础
当立法机关制定了一项法律规范,该法律规范的实施将对某一类人造成损害时,国家是否应承担起因立法侵权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国外法学界长期以来一直在讨论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一)“否定说”,即国家对立法侵权不负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包括:一是基于卢梭“社会契约论”的观点,认为人民是主权者,制定法是主权者意志的表达,体现的是人民的公意;二是赔偿责任由于过错而产生,正如像在绝对君主制中国王不会犯错误因而不必承担责任一样,人民主权国家中人民制定的法律同样也不会犯错误,因而也不必承担责任;三是任何法律都是时代的产物,并且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必须予以修改。每次修改法律都表示“昨日之非”,如果对立法错误都要求赔偿的话,国家财力将无法负担。传统的公法理论大都支持这种观点,该观点至今一直为多数国家所认可,许多国家对议会的立法侵权行为原则上不负偿赠责任。
(二)“中间说”,即认为国家对立法侵权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如果法律明文排除赔偿,则国家不负责任。如泰西耶在《公共权力的责任》一书中就指出:“制定法是主权行为的最高表现形式;如果制定法中没有专门作出规定,国家对公民个人造成的损害不能成为公民根据责任原则而向法院提出以国家为被告的诉讼的理由。”目前,这种立法例主要为法国所采用。因为法国的法院不能对法律的合法性和合宪性进行审查,只能适用议会制定的法律。
(三)“肯定说”,即无论立法是否有过错,只要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国家就应当承担责任。这种理论以20世纪初期法国实证主义社会法学家莱昂·狄骥的学说为代表。莱昂·狄骥首先批评了传统理论总是将“责任”同“过错”这一概念联系在一起的做法,即认为每一种责任都意味着对某一条规则的违反。他认为这种归责原则在现代法上正面临着挑战。比如根据行政法,由于公共工程的启动而对私人财产造成的损害应当得到无条件的补偿,受害者不必主张这种损害是由于违法或者错误的行为而造成的。国家给予补偿,不是基于一般性的归责原则,而是基于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原则。狄骥认为对行政法上确立的这个原则“为那种倾向于认为国家应当对其所有干预行为承担责任的现代理论开辟了一个缺口:无论国家的行为是合法的还是错误的,只要它给某位公民个人或某一群体所造成的负担超过了整个社会的平均负担,它就必须承担责任。”在此基础上,狄骥提出了基于“公共负担”的无过错国家责任原理:国家的职能活动是一种集体性的行动,它是一种组织和管理公共服务的集体行动。“如果这种组织和管理公共服务的活动对个人或者国家之中的其他集体造成了损害,国家就应该动用公共服务的基金来修复这种损害,只要在它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肯定说”目前正逐步为有些国家的法律和判例所认可。
在上述三种学说中,笔者支持“肯定说”。
首先,从政治理念层面看,基于立法侵权而要求立法者承担立法责任并不会动摇人民主权原则。这是因为:(一)按照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法律是主权者意志的表达,而这种意志“是绝不可以代表的”,“因此,人民的议员就不是、也不可能是人民的代表……他们并不能作出任何肯定的决定”。而在代议制民主下,法律恰恰是由人民通过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的代议机关即议会、国会或者人民代表机关制定的。近代以来,西方国家代议制民主的实践表明,议会由于恣意、任性等各种原因制定违宪的法律是常有的事情,“即使法治发展十分完备的国家,法律的合宪性是相对的概念,”因此,为了防止立法者的恣意、任性,在立法制度上设立责任装置,更有利于使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尽可能合宪、接近公意,从而巩固人民主权原则;(二)人民主权原则,不仅表现在具有立法职能的代议机关产生和具体的立法过程中,同时也表现在立法机关不断纠正由于本身原因而产生的危害人民主权原则的行为中;(三)立法侵权不同于具体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侵权,其影响面较大,如果立法者不对立法侵权承担责任,不对受侵害利益提供救济,则有可能危及宪政秩序,直接动摇人民主权原则。
其次,从宪法价值层面看,建构立法责任制度有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200年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马歇尔大法官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书中意味深长地指出:立法机关的权力是有限制的,并且这些限制不得被误解或忘却。……假如这些限制随时有可能被所限制者超越,假如这些限制没有约束所限制的人,假如所禁止的行为和允许的行为同样被遵守,则有限政府和无限权力之间的区别就消失了。在人民主权国家,人们需要建立的是有限政府和法治政府。在有限政府原则和法治原则下,立法机关所受的限制首先就是宪法。宪法作为一种价值秩序,是“以‘尊重个人’为原理及以此为基础的人权体系”按照现代宪法学的基本原理,宪法中所确认的人权体系直接拘束立法行为。它一方面要求立法者必须把尊重、保障人权的精神体现在法律规范的具体条文当中以充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如果由于立法者的恣意、任性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对特定的少数人施加了超出整个社会平均水平的义务,则作为一种补救措施,国家应当从财政中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赔偿该特定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法律谋求的是公共利益。在有些情况下,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对特定人或者少数人的利益造成侵害时,立法者基于公共负担的原则同样也应当在法律规范中做出补偿规定,从而平衡已倾斜的利益。
再次,从实践层面看,进入20世纪以来,已经有一些国家在法律中或者法院判例中基于公共负担原则确立了立法责任制度。例如法国在19世纪末以来的一些法律中就确立了立法责任的条款,如1872年8月2日关于建立火柴生产及销售垄断的法律规定给予被剥夺生产权的生产者赔偿(第8条);1904年3月14日关于议会公营部门的法律为被取消的公营部门的经营者预定了赔偿(第11条)。此外,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一些有关行政合同的案件中也确立了立法责任制度。如1938年1月14日的La Fleurette案、1944年1月21日的Caucheteux et Desmont案等。在德国,根据1981年6月26日生效的《国家赔偿法》(该法在1982年10月因某些条款被联邦宪法法院宣告违宪而失效)第6条的规定,一项立法如果被联邦宪法法院宣布为违宪,立法者如在18个月内没有完成替代性的立法,从而导致公民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国家应负起赔偿责任。在日本,因立法不作为而引发的“麻风病人赔偿案”成为2001年舆论关注的热点。
四、立法责任的成立要件
(一)案件性。立法机关的主要职能是通过制定或者认可的方式形成法律规范以调整社会关系。法律规范的形成过程通常是各种不同政治力量的利益充分表达与妥协的过程,因此,法律规范需要尽可能平衡、照顾和反映社会成员中不同政治力量的利益,协调不同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但即便如此,也不能保证法律规范平衡所有的利益,特别是法律规范都是按照“多数决”的原则制定的,少数人的利益可能因该法律规范的实施而受到侵犯,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范需要设立利益补偿或赔偿责任机制,以弥补受侵害的利益。
但是作为该法律规范调整对象的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抽象地认为该法律规范的实施将给其造成侵害便要求国家予以赔偿。要求国家承担立法责任的首要条件是必须有具体的案件发生,案件当事人将纠纷起诉到法院,由法院判断该案件是否具有可诉性,如果具有可诉性,由法院决定是否给予赔偿。在具体纠纷中,当事人负有立法侵权的举证责任。如在La Fleurette案中,法国议会为保护牛奶工业于1934年制定了一部禁止生产奶类食品的代制品的法律。生产奶类食品代制品的La Fleurette公司因该法律的实施不能营业受到了很大的损失。1938年,该公司向法国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国家赔偿。最高行政法院判决国家负赔偿责任,该判决指出,La Fleurette公司是合法企业,国家法律不能为了一部分公民的利益而牺牲特定人或少数人的利益;而且该法并没有禁止国家赔偿的规定,因此,法院根据公共负担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因果关系。特定当事人的权益受到公权力的侵害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立法机关依据宪法制定了具体的法律规范,该法律规范本身具有合宪性,只是由于法律执行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基于故意或过失侵犯了公民法律上的权利。此种情形下的侵权在性质上属于行政侵权,侵权责任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属于立法责任范畴;另一种情形是:按照“宪法委托”理论,立法机关由宪法当中直接获得立法授权,如宪法当中出现的“由法律规定”、“依据法律”等,此种规定意在使立法机关制订执行性的法律来贯彻宪法意图,因此,此种规定不仅是一种授权,亦是一种义务。如果立法机关不积极地制定法律,尤其是不颁布执行性法律,则将构成立法不作为,致使公民基本权利无法实现;或者虽然立法机关颁布了法律来把宪法规范具体化,但其中的一些规定侵犯了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在此种情形下,公民权利受到侵害乃是直接由于立法机关的行为而引起的。因此,立法机关应当对其立法不作为或者立法侵权承担责任。在这方面典型的案例是日本的“麻风病人赔偿案”。该案的起因是日本在20世纪初实行隔离麻风病人政策。1943年,日本国会制定法律,规定怀孕的麻风病患者必须堕胎,以杜绝麻风病人的后代。1953年又出台了《防止麻风病传播法》,要求对所有的麻风病人实行强制隔离治疗。从60年代起,麻风病不再需要隔离治疗了,有关法律却仍然没有被废除,致使很多麻风病治疗所依照法律继续将麻风病人关在偏僻的治疗地,而且一关就是几十年。根据这两部法律,40年来,日本政府强迫1400名麻风病者实施“断种”手术。1998年,一些饱受苦难的前麻风病患者在熊本县、冈山县和东京分别提起诉讼,要求日本政府就此道歉并予以赔偿。2001年5月,熊本县地方法厅以日本政府不及时废除“隔离法案”,使麻风病人饱受痛苦为由,要求政府承担立法责任,赔偿127名原告麻风病人每人1亿1500万日元。日本政府开始表示要上诉,之后麻风病人在首相府前展开示威,迫于压力,日本首相小泉纯一郎决定停止上诉,并促使在国会通过“麻风病救济”法案,同时对日本现有的麻风病患者4000人支付总额为600亿日元的赔偿金。
五、我国宪政建设中引入立法责任制度之必要
(一)我国现行立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具有“一元与多位阶、多系”的特点。所谓“一元”,是指国家立法权集中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除此以外,根据宪法的授权和《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由其产生的相应的地方政府都享有一定程度的立法权。由于立法主体不同,其各自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也不一样,从而呈现出“多位阶”的特点;“多系”是指香港、澳门回归后形成的多法系的立法格局。本文主要在“一元与多位阶”的框架内讨论立法责任问题。
首先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从这条规定来看,我国的制宪者已经注意到了法律违宪的可能性。不过到目前为止,在我国尚没有出现法律违宪的案例,因为我国还没有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因而对法律是否违宪进而是否侵害公民权利既缺少判断机关、也缺少相关的程序和救济制度。
相对于法律而言,法规、规章在立法质量方面存在着更多的问题,出现了“立法无序现象”,而且“位阶越低,存在的问题越多、越严重。”应该说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等法律为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防止“立法无序”导致下位法和上位法相冲突,在制度上做过一些安排。这些安排包括:一是立法批准制度。即有权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须依法报请特定的立法监督机关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如《立法法》第63条规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第6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二是备案审查制度。《立法法》第89条具体规定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依照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这两项制度有这样几个特点:其一,享有立法监督权的主体是享有立法权限的主体,司法机关不具有立法审查权。“其在总体上仍属于一种立法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其二,享有立法监督权的主体和被监督主体都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这表现在,首先,享有立法监督权的主体不会因监督不作为而承担责任,致使实践中“‘备而不审’现象之普遍,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其次,制定特定法律规范的立法权主体不会因立法和上位法相抵触而受到追究,由此加剧了地方立法之间的冲突以及下位法和上位法之间的冲突。
(二)我国宪政建设引入立法责任制度的思路
1.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责任问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立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对其立法行为承担责任在我国是有宪法依据的。我国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这里的“对人民负责”,作为宪法的一个条款究竟对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有没有约束力?如果有约束力,那么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对人民究竟应该承担政治责任还是法律责任?这需要有权机关的宪法解释才能明确其具体内涵。但不管承担何种责任,值得肯定的是,这条规定已经表明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作为立法机关承担责任是有宪法依据的。此外,我国宪法第41条第4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里的“国家机关”如果作广义解释,则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因为在我国宪法结构当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节是被放在第三章“国家机构”之下的,因而要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承担立法责任同样亦有宪法依据。
2.关于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责任问题。根据我国《立法法》第63条、第64条和第89条的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既是地方立法机关,有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同时又是地方立法审查机关,有审查较低效力层次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权力。其作为地方立法主体和立法监督主体是否应该承担立法责任,这取决于地方立法权和立法监督权的性质。我国是单一制国家,最高权力集中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所行使的权力包括地方立法权和立法监督权均来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依法授权。被授权者应对授权者承担责任。因此,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地方立法权应对全国人大负责,即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立法责任。对地方性法规因违反上位法侵犯公民权利造成的侵害,制定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有关责任人员也需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我国的《立法法》只规定了地方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而没有规定立法者不尽职守的法律责任,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近年来,地方性法规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侵犯公民权利的情况屡见不鲜,如果不建立违法立法责任追究制度,将难以保证地方性法规的质量,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
3.关于行政立法责任问题。关于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上位法规定,侵犯公民权刮是否承担立法责任的问题,我国学者刘松山在《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之责任追究》一文中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其主要理由是:行政机关是法律的执行机关,它虽然可以进行委任立法或者制定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但这些行为都从属于议会立法,只是执行议会法律的一种方式而已。我们将行政行为划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模糊了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责任性质。事实上,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只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不同方式,只要违背了法律,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而言之,从法理上讲,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乃至于规章以下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只要其立法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就应该承担相应的立法责任,只有这样才符合现代国家建设责任政府的理念。但在实践中,考虑到法律、行政法规适用面非常广,而国家的财力有限,把立法主体的全部立法活动都纳入到立法责任制度当中,难免好高骛远,不切合中国实际。笔者以为应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由下而上,先在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中引入立法责任制度,这样可以促使制定机关在制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时慎重行事、避免随意性,从而起到保障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待积累一定的经验时,可以把立法责任制度向更高一层的法律规范制定机关推进。
【作者介绍】中共河北省委党校政法部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宪法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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