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治视角下和谐社会建设的重心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中国共产党在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的重大社会建设目标。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在《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以下简称《讲话》)中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重大意义、科学内涵、重要原则和主要任务做了全面深刻的阐述。上述文件和讲话是我们研究和谐社会理论的重要官方文本。
关于“和谐”,胡锦涛在《讲话》中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里面所蕴涵的和谐观与中国古人对于和谐的看法不同,中国古人对于和谐的看法主要是从人际关系、从封建社会的等级秩序出发谈和谐,如孔子说过“和为贵”,孟子描绘了“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社会状态,《礼记·礼运》中描绘了“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守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这样一种理想社会。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和谐”,内涵则更丰富,“既包括社会关系的和谐,也包括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体现了民主与法治的统一、公平与效率的统一、活力与秩序的统一、科学与人文的统一、人与自然的统一。”这是一种全面的、具有现代精神的和谐观,即作为一种对社会发展过程和结果的理想状态的描述,涵盖了发展的全部领域,其中既有经济层面、政治层面、法制层面也有文化层面和自然层面的丰富多彩的内容。
关于“社会”,胡锦涛在《讲话》中的不同部分谈到要“使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总体布局,“更加明确地由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三位一体发展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四位一体。”分析这里面所使用的“社会”概念,可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想中所说的“社会”,是一个具体的发展领域,是与经济、政治、文化相并列的“社会”,这是一种狭义的“社会”概念。但是很显然,在阐述社会建设的具体问题的时候,也无法完全脱离经济、政治和文化等领域。
“和谐社会”概念的运用使我们认识到:一方面,任何一个领域的研究都无法单方面的解决和谐社会建设所面临的全部问题,对于法学或宪法学研究来说,法治理论和法治建设只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层面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社会”是与经济、政治、文化相对剥离开来的狭义的社会的概念,这也使我们能够在相对分离的意义上探讨“和谐社会与宪政建设”的关系问题。
对于“和谐社会’究竟是指一种理想、一种治国方略还是一种社会运行机制,学者的观点不同。有的学者认为,“和谐社会”只是指一种期盼、一种目标或一种理想,千百年来,中外思想家都有类似“大同社会”和“乌托邦”的构想,但现实社会不可能实现完美和谐,社会总是在矛盾中前进的。也有学者认为,“和谐社会”是指一种善治的方略,“国泰民安”、“政通人和”、“安居乐业”都是和谐社会的象征。还有的学者认为,“和谐社会”其实不是指结果,而是指社会本身需要具有一些能够保证和谐运行的机制,比如,顺畅的社会流动机制,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安全的社会保障机制,有效的矛盾疏导机制,等等。从法治的视角看,和谐的社会运行机制的建构正是法律大有可为的领域,没有和谐的社会运行机制,无论是作为理想的还是作为治国方略的和谐都无法实现。
首先,法律是通过规定权利与义务的方式,调整社会关系的。因此,当法定的权利或义务不能够得到尊重或履行,或者法定的权利与义务超出了社会主体所认同的合理界限,由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就表现出了不和谐,法律必须提供适当的手段来对不和谐的状况进行调整。依据导致不和谐的因素的不同,法律所提供的“适当的手段”也不同,立法、行政、司法等不同的机关,个人、法人、政府等不同的主体,依据不同的程序都可能以特定的方式参与进来。法治理论所关注的正是这种参与机制的合理性,这是通过不同类型的制度建构完成的。
其次,法律特别是公法通过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制度的建构,保证国家和社会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制度建构的好与坏决定国家与社会运行的顺畅与否。现代法治理论要求国家与社会的运行要在法律所确定的轨道上进行,社会的和谐,事实上就是社会运行机制的和谐。
因此,从法治视角看,和谐社会建设的重心是社会运行机制的和谐。
二、宪法文本在宪政制度建构中的意义
按照《辞海》的解释,“文”指文字,“本”则有文册、版本的意思。宪法文本在成文宪法国家指的是由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解释所构成的以文字形式正式公布的宪法规范性文件。在宪法运行的各环节中,宪法文本既是立宪和立法的产物,也是调整各类宪法关系的规范性依据。宪法文本具有静态性。对宪法文本的研究是宪法学研究的基础。
宪法文本在宪政制度建构中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宪法学的研究中“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一直被视作是宪法的本质特征之一。对于近现代的民主宪政国家而言,基本的民主制度都已实现了宪法化,标志性的如选举制度、议会制度、司法制度、立法制度、宪法监督制度等。从现代各国的宪法来看,宪法尽管要为经济运行提供基本原则、确认合理的人权体系、解决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设计合理的宪法保障机制等,但上述内容的实现都是在民主政治制度的运行中逐渐完成的,既没有一蹴而就,也没有脱离民主制度的运行,直接作用于经济领域或者人的精神领域,这并不是说宪法不调整经济关系或者文化关系,而是说宪法主要考虑的,是在民主政治制度的框架下,如何规范经济的运行和文化的发展问题,即在市场经济、政治民主、文化发展之间,宪法主要考虑的是建立符合市场经济和文化发展需要的民主政治制度。当经济的运行或者文化的发展发生问题的时候,宪法也不会直接发号施令,而是通过立法制度的运作,或者司法制度的运作,以及宪法保障制度的运作,使问题获得符合宪法规范要求的解决。宪法不可能解决发展中所面临的所有问题,宪法在事实上所作的只是致力于构建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机制;这正是宪法的智慧所在。
对宪政制度的建构和对人权的确认是宪法文本的两个核心内容。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前者的目的。
宪法文本无疑是我们研究宪政制度的规范性前提。
首先,宪法文本是宪政制度的规范载体,我们若想研究制度必须从规范出发。宪法文本对于宪政制度设计的优劣,一定程度上也就决定了宪政制度实际运行的优劣。
其次,宪法文本对于宪政制度设计的优劣尽管可能转化为实际运行中的优劣,但并不绝对。事实上,由于宪法有所谓名义宪法、语义宪法、规范宪法的分类,规范层面的宪政制度并不总是能够付诸实施的。对于付诸实施的宪政制度,也要考虑不同制度之间的分工协作,一个制度的设计可能有缺陷,但也可能通过其他制度的补充,使优点更好的得以发挥,缺陷得到弥补,如果相关制度设计不合理,也可能取得相反的效果。因此,仅仅通过宪法文本对某一制度进行研究和评价,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再次,研究宪法文本上的制度,应当关注制度建构的内在逻辑,这种内在逻辑是否合理与正当,将决定制度运行的实践效果。宪法文本在宪政制度的建构中,如果不能遵循一种统一的、符合时代发展需要的内在逻辑,各类宪政制度在运行中势必会导致社会的不和谐。
三、社会理想的转变与宪法文本的完善
宪法文本的完善既可能出于制宪者对文本自身内在逻辑认识的提高,在逻辑的分析中,文本的缺陷暴露出来,更有可能是社会实践的转变改变了人们对于现有制度的要求,因此,需要对宪法文本加以完善。制宪者对于社会实践和社会理想的认识转变,是宪法文本完善的重要动因。事实上,制宪者如何认识社会的发展主题以及宪法在其中发挥的作用,将决定宪法典和宪政制度的基本面貌。宪法文本具有明显的时代烙印,曾有学者指出:“最好的立法并不是凭着自己的意识创造某种法律,只是凭着自己的智慧选择出某种法律是民族所需要的,是社会所期望的。”任何一部法律包括宪法都与人们的认识和期望有关。理解了这一点有利于我们客观地看待中国的宪法发展历程。
新中国成立以后,人们的社会理想和对时代发展主题的认识渐次发生了改变。以中国共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为重要的历史分界点,人们对时代发展主题的认识渐次发生了改变。
首先,从建立社会主义国家到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对社会主义性质的强调在文化大革命期间转变成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社会主义民主和国家的经济建设部遭到了严重的破坏。这迫使人们重新审视发展的问题,中国共产党的第十一届三中全会,标志着人们对社会主义发展问题的认识转变,在社会主义性质已经长期稳定之后,人们的问题从早期的建立一个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转变为发展社会主义经济,正如彭真在1982年宪法修正案草案的报告中所说的:“拨乱反正的一项重大战略方针,就是把国家的工作重点坚决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上来。一切工作都要围绕这个重点,为这个重点服务。国家的巩固强盛,社会的安定繁荣,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改善提高,最终都取决于生产的发展,取决于现代化建设的成功。”这是一种经济发展观。在这种发展观之下,人们需要宪法通过科学的界定国家的经济关系,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经济进步。
其次,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到社会全面发展再到建构和谐社会。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对发展问题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单纯强调经济发展所造成的社会问题,如城乡差距、地区差距、居民收人差距持续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障压力增加;教育、卫生、文化等社会事业发展滞后;人口增长、经济发展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的矛盾加剧。经济增长方式落后;经济整体素质不高和竞争力不强等,已经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全面进步。在经济发展的同时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的关系,处理好城乡发展、地区发展的关系,处理好不同利益群体的关系,处理好经济增长同资源、环境的关系,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处理好物质文明建设同政治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的关系,处理好国内发展与对外开放的关系,已经成为刻不容缓的要求。为此,中国共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现,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推进改革和发展的科学的发展观。
科学的发展观充分认识到了发展的复杂性、多层面性,同时也为发展界定了“以人为本”、“协调”、“可持续”的原则和目标。如果建国之初人们对发展的认识是建立社会主义国家,改革开放之初是发展社会主义经济,那么到了21世纪之初人们对发展的认识就已经深入到了发展的多层面性和可持续性,特别是“以人为本”的人的主体性上。近期,则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理想。和谐社会的重心就是社会运行机制的和谐,人们对于宪法文本的需要也导向了这一点。
近年来发生了一系列引起较大社会反响的热点案例,如齐玉苓案、孙志刚案、中国乙肝第一案以及经常发生的各种各样的权力腐败案等。齐玉苓案和中国乙肝第一案涉及的是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孙志刚案涉及的是违宪审查问题,权力腐败案涉及的是权力的界限和权力监督问题。尽管涉及的问题不同,但作为重大的社会事件,都表达了三种基本的社会需要:第一,人们希望相关的制度设计贯彻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基本精神;第二,人们特别希望本着上述精神的制度具有可操作性和参与性;第三,人们不再满足于抽象意义上的一般参与,如通过现行的选举制度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是个体意义上的直接参与,如起诉、听证。这三种需要又可以分为两类,其中前两者是关于制度本身的合理性或现代性问题,第三方面则是制度能否满足个体的需要问题。
(一)对于第一类需要,人们希望宪法将重心放在限制公共权力和保障人权的制度机制的宏观设计上,这正好符合了人们对宪政问题的一般性理论探讨。
理论界长期探讨的一些问题,与人们重新认识宪法的功能与价值有着直接的关联,包括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权利本位、政治文明、程序正义等问题,这些理论探讨逐渐将宪法的核心价值限定在对公共权力关系的调整上。“宪法意味着一个政治社会的框架,它通过并依据法律组织起来,其目的是为了制约绝对权力。”这样的概括虽然出自一位西方学者之口,但无疑道出了当今人们对宪法的一般认识,即宪法在文化多元化、利益多元化、发展复杂化的社会背景下,能够发挥和应该发挥的最主要的作用是通过组织公共权力的运行,为社会发展中出现的问题提供制度性解决机制。如果早期的制宪者急于用宪法界定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从而使宪法的功能泛化的话,那么今天的人们更愿意将宪法的作用限定在公共权力领域中,从而发挥更明确的调整作用。
从构建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文化制度,到限制公共权力的运行保障人权,事实上标志着人们对宪法作用的突破性解答。这一过程在我国刚刚开始,具体而言是从1993年对82年宪法进行系统修正开始的。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表现则更为明显。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4条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20条将宪法第10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修正案第22条将宪法第13条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就是所谓财产的征用和补偿条款。尽管王兆国副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没有对上两个修正案中涉及的“补偿”的含义作出说明,但恰恰是“补偿”的规定反映了政府职能的转变,宪法不仅为财产关系定性,而且积极地为人与国家之间的财产关系设定权利与义务的界限,宪法的法律性被凸现出来,有可能被用来解决现实中发生的人与国家之间的财产权的冲突。
对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与现代性的关注,使人们认识到:在无法简单的界定发展的方向以及预知发展的相关性的前提下,宪法的重要功能应该放在为发展提供合理的制度框架。宪法的智慧表现在:在保障国家根本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前提下,为发展提供充分的制度空间。具体而言,这种能够为“发展提供充分的制度空间”的合理的制度,应包含如下解决问题的机制:以选举制度为核心的平等的利益表达机制;以立法制度为核心的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以司法独立为核心的权利救济机制;以违宪审查为核心的宪法实施机制等。这些机制既能使不同的社会利益得以协调,而且能够随时面对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并以最符合多数人利益的方式解决。
(二)对于第二类需要,由于它显然更关注如何使制度直接满足个体的需要,因而,自治、直接民主、权利损害的补偿与救济等方面的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更受到人们的关注。这给了我们评价制度是否合理的新的启示,我们可以从上述制度的完善程度,来对制度的合理性进行分析。
首先,尽管中国历史上是一个国家公权强大而社会自治缺失的国家,但随着近年来社会代位观念的逐步确立,如何通过社会自治制衡国家公权的行使,被广为关注。宪法性的群体意义上的社会自治形式,在我国主要是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这些制度能否在实质意义上保证自治权(权利)的实现,较之其他民主形式,意义更为重大。不仅如此,由于制度本身不仅影响政治利益和政治资源的分配,而且还决定人的社会角色和行为方式,所以自治制度的发展能够极大地推动人的自治能力的发展和整个公民社会的成熟。但上述制度又恰恰是宪法学理论研究中相对薄弱的环节。
其次,在各类民主制度中,为了满足个体利益的需要,人们往往关注其中的直接民主的因素,而不是间接民主的因素。因此,就选举制度而言,人们并不关注选举的层次结构、选区的大小甚至选举的组织机构,人们关注并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反响的是候选人的提名以及正式候选人的确定。同样,人们也不关注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原始划分,但对于保证两类权力行使具有透明度的听证制度,则往往会引起较大的社会反响。听证是当代民主制度中直接民主的形式之一,不论是立法听证还是行政决策听证,就其效能而言,都有利于提高立法与决策的公共性、科学性、公正性。通过这一制度形式,社会上不同的人群的利益需求、偏好有了更直接的表达渠道。对于在多数决民主制度下的少数人来说,则为影响政策抉择和立法活动提供了机会。
再次,对于人权保障这样宏大的问题,宪法上的权利体系以及有限政府的宏观叙事,都不会受到个体的过多关注,但当面对强大而现实的国家公权侵害的时候,国家赔偿制度是否科学完善,是国家权力是否受限制的直接的制度表现。人们通过这一制度形式,来评价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现实关系。同样,当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直接或间接侵害的时候,目前的刑事、行政与民事诉讼制度以及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制度,都不被关注,人们关注的是宪法诉愿如何被保障的宪法诉讼制度的完善。
上述所谈到的对制度的两类需要,从互补的两个方面提出了宪政制度是否具有合理性的评价标准。前者是宏观的,后者则相对具体,但正因为具体,所以在制度变革的过程中,更容易提出相应的改革措施并引起较大的社会反响,从而起到“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
上述社会需要的存在意味着当代中国社会运行机制还存在许多不和谐的因素,因此,适应上述社会需要完善宪法文本,是实现和谐社会理想的基本要求。具体而言:
其一,宪法典向来注重对制度的原则性建构,但原则性却掩盖了可操作性和程序性规范的重要意义,后者恰恰发挥的是制度运行的润滑剂的作用,宪法文本的完善应向后者倾斜。
其二,宪法典虽然也认识到了对国家权力的行使应进行限制,但重点放在了国家权力机关对其他机关的限制以及公民对国家机关的限制,忽视了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事实上,从国家权力运行机制的角度看,后者之间的权力冲突与协调以及对于公民生活的影响,才是最为经常和重要的。宪法文本对后者规定的不足,直接导致了社会运行机制的不顺畅。
其三,一些重要的宪法性法律,如选举法、组织法、区域自治法、国家赔偿法等同样存在过于注重原则性的问题,文本的完善同样应该加强可操作性和程序性规范的份量。
其四,由人大通过的具有宪法效力的宪法解释,不仅数量过少,而且程序复杂,无法适应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和多变性,从社会运行机制的角度看,显然也需要加以改变。
【作者介绍】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与参考文献
近期有关宪法私法化的探讨并没有改变这一主流的看法。参阅张千帆:《论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2期,第1-18页。
这里面的“自治权”到底是自治机关的“权力”还是共同体组成成员的“权利”,人们的看法不同,但“社会自治是共同体组成成员的自治而非该共同体机关的自治,因此,自治权的主体是自治体的成员而非自治体的机关,这就决定了自治权是自治体组成成员的权利而不是自治机关的权力。自治是为了排斥他治,排斥自治主体以外的干涉,其性质亦当属权利无疑,自治机关的权力只不过是自治权主体行使自治权的方式而已。”当有助于理清人们对自治权利性质的认识。参阅周安平:《社会自治与国家公权》,《法学》2002年第10期,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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